發布時間:2011-10-07 共1頁
四、會后事項(9項)
五、關于發行人報送申請文件后變更中介機構的要求
1.發行人更換保薦人(主承銷商)應重新履行申報程序,并重新辦理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受理手續。 發審會后更換保薦人(主承銷商)的,原則上應重新上發審會。
2.報告出具新的專業報告,出具新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報告應重新履行核查義務。更換后的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應對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審計報告出具新的專業報告,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出具新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發行人在通過發審會后更換中介機構的,證監會視具體情況決定發行人是否需重新上發審會。
六、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專項復核的審核要求
專項復核的決定由中國證監會發行監管部作出。
(一)專項復核的目的
專項復核的目的是為發行人申報財務會計資料的可靠性提供重要依據。
(二)專項復核的范圍
確定專項復核的范圍的標準為:
1.專項復核的問題應明確且可操作
2.專項復核僅針對特定期間的財務會計數據,原則上不涉及申報期間以外的事項
(三)專項復核事務所的選擇
(四)專項復核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要求
在間隔專項復核報告出具日至少1個完整會計年度后,方可向同一發行人提供審計服務及相關服務。
(五)專項復核報告的要求
1.復核時間、范圍及目的
2.相關責任
3.履行的復核程序
4.復核結論
專項復核會計師應對復核事項提出明確的復核意見,不得以“未發現”等類似的消極意見代替復核結論。專項復核報告最遲應在發行人申報財務資料有效期截止前1個月送至中國證監會。
(六)專項復核差異的處理
發行人、保薦人(主承銷商)及申報會計師應就該復核差異提出處理意見,審核人員應將該復核差異及處理情況向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匯報。
(七)專項復核報告的使用
專項復核報告供中國證監會發行監管部、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履行審核工作職責時使用。執行專項復核的會計師事務所應根據其履行的程序、出具的復核結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