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夏某某到某鎮蹲門村從事個體理發經營,后在現蹲門居委會南北街魯龍喜家東側搭建三間房屋。原告田某某(女)和夏某某結婚后隨丈夫來蹲門村生活。1993年夏某某病故。2006年4月21日,被告某鎮人民政府認定原告于1985年9月未經批準,未辦相關手續,擅自在某鎮蹲門居委會街道搭建三間臨時用房,嚴重影響中心村建設規劃,依據《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原告下達了弶政行處[2006]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告在一周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筑并處罰款200元。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06年4月29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爭點]
1、誰是本案的違法行為人,原告應是否受到行政處罰。
2、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
原告田某某訴稱,原告丈夫夏某某生前經蹲門村領導同意,在蹲門村搭建三間房子用于理發。1993年夏某某死亡。2006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的弶政行處[2006]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錯誤,處罰的程序違法,處罰的主體和被處罰的主體不當。
被告某鎮人民政府辯稱,原告和已故配偶夏某某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搭建臨時用房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法院應維持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06年6月7日作出《關于撤銷弶政行處[2006]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的通知》,該通知以事實有誤為由,決定撤銷對原告作出的責令在一周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筑和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但原告未申請撤訴。某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被告作出的[2006]第1號行政處罰。
某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在某鎮蹲門居委會搭建三間臨時用房,只有2006年4月13日與王云官等人的談話筆錄和某鎮蹲門居委會的情況反映,而被告又未申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這些證據的相關內容與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等證據和相關事實矛盾,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1985年搭建三間臨時用房的主要證據不足;被告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認定違法建筑的建筑面積屬行政處罰的基本事實之一,但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未作表述,屬事實不清;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違法建筑工程造價的證據,對原告罰款200元的處罰沒有依據;被告依據《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對其所認定的原告1985年9月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屬適用法規錯誤。
據此,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確認某鎮人民政府2006年4月21日作出的弶政行處[2006]第1號處罰決定書違法。判決宣告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