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的案例,被告在行政處罰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值得行政機關深思。現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關于處罰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和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是一種事后處罰。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被處罰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清楚、主要證據確鑿是行政處罰合法的不可缺少的條件。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如下問題:一是認定原告違法搭建臨時用房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1985年9月未經批準,未辦理相關手續,在某鎮蹲門居委會街道搭建臨時用房三間,占地面積52.7平方米。被告提交的調查原告的筆錄,原告并未簽名,而且原告當庭否認筆錄的真實性。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3日與王云官等人的談話筆錄和某鎮蹲門居委會的情況反映,因被告未申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這些證據的內容與原告提供的證據和相關事實矛盾,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違法搭建臨時用房的主要證據不足;二是處罰決定未交待違法建筑的面積,屬事實不清。違法建筑的面積屬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表述的基本事實之一,本案被告在行政處罰中未表述,應當認為行政處罰主要事實不清;三是對原告罰款200元的依據不足。被告在行政答辯狀及庭審中稱,對原告罰款200元依據的是原告違法所搭建建筑的工程造價,但被告并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只辯稱是估算的,顯然被告對原告罰款200元沒有依據。
關于被告行政處罰的程序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和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未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從被告所舉證據看,被告在2006年4月13日與原告的談話筆錄中雖有上述告知內容,如前所述,由于談話筆錄的真實性不能確認,應當認為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證據不足,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
2、關于違法行為責任人及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問題
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實施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是確定并有確鑿證據證實的,而不能是似是而非或沒有充分證據的。如果這一事實不清或者主要證據不足,將有可能造成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沒有受到應有的行政處罰,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人卻受到行政處罰。上文已述,本案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原告在某鎮蹲門居委會的三間臨時用房系原告搭建的證據不充分,故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并對其實施處罰屬于被處罰主體錯誤。原告訴稱,三間臨時用房是其丈夫生前經蹲門村領導同意搭建的,被告并未舉出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在本案中,法院無須審查原告訴稱的是否是事實,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由于被告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的主要證據不足,故被告應承擔被處罰主體錯誤的法律后果。
被告認定違法建筑是1985年9月搭建的,根據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此案應適用當時合法有效的法律規范。根據1983年10月頒布的《江蘇省村鎮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給以罰款、沒收、各項征繳等經濟處罰的,由鄉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村鎮建設主管部門研究決定。本案中,即使原告違法搭建的事實成立,依法也應當由縣一級村鎮建設主管部門處罰,被告無權對原告進行處罰,行政處罰的處罰主體錯誤。
3、關于適用法律規范是否正確的問題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適用有效的法律規范。在適用法律規范時,應特別注意該法律規范有無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規范頒布后,對在其以前所發生的事項和行為應當適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絕大部分不具有溯及力,只有涉及歷史問題處理的法律規范一般才具有溯及力。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的違法行為發生1985年9月,依法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范,即1983年10月頒布的《江蘇省村鎮建設用地管理辦法》,而被告適用的是《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該《條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并無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適用規范依據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規錯誤,依法應當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作出了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的決定,但原告未申請撤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作出確認行政處罰違法的判決。
通過對本案的分析,給行政機關的警示是:行政機關無論作出何種具體行政行為都應當慎之又慎,不僅要準確地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而且要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合法又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