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3頁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量力而行,充分論證,預先規劃,實行集中成片綜合開發。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開發改建規模和程序,有計劃分期分批組織實施。
綜合開發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設順序,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規劃建設一片,使用一片。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嚴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環境容量。
第二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城市各項建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
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并避開有開采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跡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區應優先安排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安寧。
(三)工業項目應考慮專業化協作的要求,合理組織,統籌安排。
對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水源地及水源保護區、文物古跡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和倉庫以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不得在市區安排建設。
建設有放射性危害的工業設施,必須避開城市市區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區,同時設置保護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
(四)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干線、過境公路、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拖等應避開市區和近郊區。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設必須綜合考慮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證留有足夠的生活岸線。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和城市建設密切結合,符合城市規劃。
要堅持平戰結合的原則,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大型公共設拖,應當留有足夠的人流疏散場地和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二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對危害城市安全,妨礙交通,污染環境,妨礙景觀的工廠、危房等設施,應優先安排改建。
城市舊區內應嚴格控制現有工礦企業的擴建,已確定搬遷的企業不得擴建、改建。
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應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注意體現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專門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文件、圖紙、資料,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包括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村企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管理,實行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序: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對符合條件的項目,應在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以及省審批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須經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批準文件、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在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期限內審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證件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或定線后,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驗線申請后,應在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確定日期,到現場驗線或定線。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設計方案;管線工程鋪設后,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后,方可覆蓋。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未申請辦理用地手續,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在設市城市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向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征求四鄰意見,并簽署意見后,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在市區的,還應持房屋產權證件)、戶籍證件,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向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開工。
在其他鎮的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向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征求四鄰意見,并簽署意見后,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向鎮人民政府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城市規劃區內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按城市規劃統一征地,進行建設。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管理中,收取規劃費的辦法、標準和使用管理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在臨時用地上建設臨時設施,必須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設施應在批準的用地期滿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轉讓。嚴禁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因調整用地需要拆遷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必須按期拆遷。折遷的具體辦法,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防洪排水設施進行建設。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凈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使用性質。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檢查。檢查人員應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
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驗。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個月內,應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