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3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和土地轉讓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并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占壓道路紅線的;
(二)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占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防洪排水設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的;
(五)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的;
(六)其他妨礙城市發展,影響城市功能協調的。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土建工程造價3%-10%的罰款。
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準或超越批準范圍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破壞城市環境和風貌,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條 受到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筑物、構筑物等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繼續施工部分。拒絕、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確定的日期驗線或定線,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誤工損失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賠償誤工損失。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賄賂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關城市規劃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