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批時,應當附有縣級以上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規劃管理部門書面申請選址定點;規劃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及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認為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依法取得土地預審、立項批復等文件后,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規劃管理部門在十五日內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 確定建設用地界限,劃定建設用地規劃紅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審批程序可以簡化。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簡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十二個月,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該有效期內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未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擬定劃撥或者出讓的地塊,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技術規定的要求,并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規定該地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該地塊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受讓的證明文件后,還應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辦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未辦妥用地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規劃許可證延期手續,但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因調整需遷建的用地,由規劃管理部門另行規劃安排。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用地調整,因用地單位撤、遷、并需要調整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參與擬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要求以及城市基礎設施開發計劃,確定出讓地塊數量、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和出讓步驟。
第三十一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時,受讓方進行建設的,應當遵守原出讓合同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要求,并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臨時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使用期一般不超過二年,期滿后立即歸還。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十三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帶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按下列程序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準的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和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設計;
(三)規劃管理部門組織召集各專業部門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會審;
(四)設計單位根據會審意見修改方案,經規劃管理部門審定,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市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會審,按會審意見修改經審核合格后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五)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圖中有關城市規劃的內容,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收齊有關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程序可以簡化,其簡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經批準的建設用地、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按《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辦理。
臨時建筑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年,其建筑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臨時建筑不得改變用途或買賣、轉讓,到期必須無條件拆除,確需延長期限且不影響城市規劃的,須經批準。
臨時建筑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按有關規定拆除。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因故在一年內不能動工的,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由取得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現場放線,并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設工程項目除外。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并按規定的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各類管線工程設施應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位置、標高、容量進行施工,一時不能按城市規劃實施的,可作臨時敷設,今后按規劃實施時,必須對臨時性設施同時進行改造,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管線在城市橋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過時,應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新建橋梁應根據管線綜合規劃,設計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個人如發現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設施等,應及時向規劃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并保護好現場,待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二條 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十三條 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有權憑證進入各單位施工現場檢查和制止違法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察隊伍,依法對工程建設進行規劃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違法用地行為:
(一)未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使用性質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工程性質、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臨時建設工程性質、規模、建筑高度或臨時建設工程批準使用期滿不拆除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內容,影響城市規劃的。
第四十七條 對違法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批準文件無效,由規劃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違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對該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由規劃管理部門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二)有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條 對違法建設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情形,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損壞、損失的,當事人應負責修復、賠償,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按規定補辦;
(二)有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的,處以建筑物驗線費二倍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位置移動的,再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四)有第四十六條第(五)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凡違法用地或違法建設未處理完畢前,規劃管理部門有權暫停受理違法單位或個人有關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違反法律、法規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其批準文件無效,根據該文件進行的建設分別按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處理。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由該違法審批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法審批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拒絕、阻礙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規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