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2頁
四是對“城中村”的規劃實施作了具體規定,對變更規劃條件,如“容積率”等作出了“陽光下操作”的具體規定。《條例》第51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社區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并按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地塊規劃條件確定后一年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出讓的,再次出讓前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確定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26條規定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條例》第5章監督檢查中規定,以拍賣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五是對鄉村規劃許可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原有宅基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戶籍證明、住宅建設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設計圖、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據鄉、村規劃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第54條規定,在鄉、村規劃區外不得進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建設。確需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引導在規劃的村民居住點集中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房建設,按照本條例第53條規定辦理鄉村建設審批。
六是對臨時建筑的規定更加清晰。《條例》第61條規定,臨時建設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準:侵占道路和電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廣播電視設施、防洪保護區域、公共綠地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業、旅游、娛樂、教育、工業、倉儲、餐飲等活動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的實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七是對行政處罰中依據的“工程造價”作出了明確規定,采納了全國人大法工委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回復函內容。在第6章法律責任中,第82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或者中標價。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是指工程全部造價;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是指違法工程的造價,按照建(構)筑物單體計算。沒收的違法收入應當與應依法沒收的實物價值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