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依據《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有關規定制定如下制度:
一、土地登記的范圍和類型。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和縣行政區域范圍以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的登記。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二、土地登記的依據。
土地登記必須依法進行。我國土地登記的法律依據概括起來可以分為兩大類:實體法律依據和程序法律依據。
權屬依據為:
1、個人住宅用地:國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以前建設占用;集體土地1982年2月13日以前建設占用的,可以視為老宅基地,需出具村(居)委會及鎮政府等相關證明;國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至1988年12月之間建設占用;集體土地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間建設占用的,依法需要經過縣建設部門或者鄉鎮政府批準,批件遺失的,需上述單位出具證明,說明已經經過批準建設;1988年后建設占用的,依法提供縣土地管理部門批件材料,沒有批件的,不得進行登記發證。
2、單位用地:
(1)集體性質: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前使用的,需出具村(居)委會及鎮政府等相關證明;《六十條》至1982年2月13日之間建設占用的,需提供下列中一項材料:①簽定過用地協議②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③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④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間建設占用的,依法需要經過縣建設部門批準,批件遺失的,需上述單位出具證明,說明已經經過批準建設;1988年12月后建設占用的,依法提供縣土地管理部門批件材料,沒有批件的,不得進行登記發證。
(2)國有性質: 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需出具村(居)委會及鎮政府等相關證明; 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間占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雙方已簽訂用地協議的,或已通過調換土地、安置勞力、物資支援、經濟資助等形式作了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土地所有權應退還原所有者;無法退還的,應當對原所有者酌情給予補償,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 1982年2月13日至1988年12月之間建設占用的,依法需要經過縣建設部門批準,批件遺失的,需上述單位出具證明,說明已經經過批準建設;1988年12月后建設占用的,依法提供縣土地管理部門批件材料,沒有批件的,不得進行登記發證。
三、土地登記的程序。
(一)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審核;
(四)審批;
(五)注冊登記;
(六)頒發證書。
四、職責分工。
1、申請:申請一律交由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受理,局內不得直接接收申請人材料;
2、地籍調查:土地登記一律由地籍股辦理,權屬調查必須由2人以上到現場進行調查,人員由地籍股長安排,調查人員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作為第一責任人在地籍調查表和宗地圖上簽名,然后將完整的材料報經地籍股長初審;
3、審核(分初審和審核):初審,地籍股長初審后,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在地籍調查表和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上簽名后報分管局長審核;審核,分管局長審核后,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在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上簽上審核意見并蓋上國土資源局公章后,報分管縣長審批;
4、審批:分管縣長審核后,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在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上簽上審批意見并蓋上縣政府公章;
5、注冊登記:對于經過縣政府審批后的材料交由地籍股安排人員填寫土地登記卡及制作土地證書;
6、頒發證書:地籍股將制作好的土地證書交由中心窗口頒發給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