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3頁
第一節 行政訴訟概述
一、行政訴訟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在我國,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被授權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制度。
我國的行政訴訟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統一受理和審理;2)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的爭議;3)行政復議不是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或者必經程序;4)行政案件的審理方式原則上為開庭審理。
行政訴訟案件由以下五個要件構成:1)原告是認為行政機關及被授權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被授權組織;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是在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內及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行政爭議;4)原告必須是在法定期限內起訴;5)法律、法規規定起訴前必須經過行政復議的,已進行了行政復議:自行選擇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已作出復議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的淵源與立法目的
(一)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與淵源
行政訴訟法是指有關調整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所形成的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簡言之,行政訴訟法就是調整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行政訴訟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行政訴訟法又稱形式意義的行政訴訟法,僅指行政訴訟法典。在我國即指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廣義的行政訴訟法又稱實質意義的行政訴訟法,既包括行政訴訟法典,也包括《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或者適用于行政訴訟的原則、制度和一些具體規定等。
我國廣義即實質意義的行政訴訟法的淵源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由七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共11章75條,對我國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受案范圍、管轄、訴訟參加人、證據、起訴和受理、審理和判決、執行、侵權賠償責任、涉外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各方面的問題,作出了比較系統的規定,成為我國廣義行政訴訟法的主體部分。
2.單行法律、法規中有關行政訴訟問題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第37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第38條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等等。因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定,也屬于行政訴訟法的一部分。
3.民事訴訟法中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所作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 訟的有關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釋 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的實際情況和新的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共98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0年制定了《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共9條。
5.國際條約和行政協定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定 在涉外行政訴訟中,要適用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和行政協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1.保證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 主要表現是:1)行政訴訟法主要從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審判原則、證據制度、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審判依據、兩審終審制及審判監督程序等方面,對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理行政案件作出了規定。2)為了防止行政案件久拖不決,行政訴訟法作了一系列的期限規定,如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復議期限、起訴期限、受理期限、審理期限等,這一系列法定期限之間又是互相銜接的。
2.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主要表現是:1)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提供了比較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2)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亦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司法機關保護的范圍。這一規定與該法制定之前的狀況相比較,大大擴大了司法機關保護的范圍。3)用專章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對申請賠償的程序、、排斥責任以及賠償費用的來源等,作了明確規定。4)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受理起訴或者駁回起訴,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