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3頁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所謂的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如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進行獎懲、任免等,屬于行政機關自律權范疇,人民法院對此不能通過審判程序進行干涉。同時,行政機關獎懲、任免工作人員通常以內部規定、內部考核結果為依據,是行政機關綜合判斷的結果,人民法院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的這些決定是否合法與適當。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這類行為的監督權,分別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行使。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此處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對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的規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①明確列舉的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只能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不得向法院起訴。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21條、第22條、第29條及第35條的規定。
②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者任擇其一的情況下,當事人選擇了復議,該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不服也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
③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對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如果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該裁決為終局裁決。
法律雖沒有規定哪些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關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規定,行政機關對法院受案范圍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作出的復議決定就是一種事實上的終局裁決。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排除性條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3)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行政訴訟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行政訴訟法對管轄權的規定,考慮了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內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合理分工;2)便于人民法院及時便利地辦理案件: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審理案件;4)根據不同情況,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參加訴訟,一般情況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作了便于原告參加訴訟的規定。
行政訴訟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三類,其中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又合稱為"法定管轄"。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是從縱向上解決哪些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由哪一級法院受理和審理的問題。行政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是: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三類案件: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和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土地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級別管轄確定的前提下,對管轄權的深化。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又稱"普通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確定的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下兩種情況下,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1)凡是未經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2)經過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決定的。這一規定的出發點主要是考慮便于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的適用。
2.特殊地域管轄 又稱"特別管轄",是指根據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性或者標的物所在地來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又分為:
(1)共同管轄,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轄權。共同管轄有兩種情況:
①經過復議,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或者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三種情況:1)改變原來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具有該三種情形之一的,均屬于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