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3頁
2.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有審判監督權,因此,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經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件需要再審時,應由該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不得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但對于維持原判的上訴案件的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利用要求原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并寫出案情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時參考。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3.人民檢察院抗訴 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機關,因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提出抗訴。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四)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
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是:
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必須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重新組成合議庭 原合議庭成員應自行回避,不再參與該案件的審理,以免先入為主,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3.分別適用第一、第二審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人民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1)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徑行起訴;2)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錯誤的,再審幀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黨理;3)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2)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3)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4)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5)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6)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第六節 行政裁判
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
1.訴訟程序法律規范的適用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首先應當適用程序性法律規范。執行程序性法律規范包括:
(1)行政訴訟法的規定。1989年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程序的基本法律規范作了規定,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基本程序規范依據。
(2)司法機關對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在適用行要訴訟法過程中,對行政訴訟法所作的司法解釋也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的基本程序規范依據。
(3)單行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程序規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對單行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程序規定曳明確肯定其作為特別規定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性。
(4)民事訴訟法中的程序性規范。總體上說,行政訴訟法在內容上顯得比較簡單,許多在訴訟過程中必然遇到的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訟程序的規定最為具體和詳盡。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共同規律,因而,盡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有條件地在行政訴訟中適用。
2.實體法律規范的適用 實體法律規范的適用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應當適用哪些法律規范作為審判依據來判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實體法依據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管轄范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審理發生在制定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應當作為審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