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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輔導:所有權的取得(一)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三節所有權的取得(熟悉)
  所有權的取得,是指取得所有權的合法方式和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1款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最初取得的所有權或不依賴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權。原始取得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所得
  通過勞動而獲得的勞動產品或物質利益。
  (二)收益
  如前所述,收益是指對所有物所收取的物質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三)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一種新的、不能分離的財產。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
  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互相結合而難以識別或識別所需費用過大,而所生的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混合必須是動產與動產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動產,稱為混合物。在表現形態上,混合有固體與固體的混合、液體與液體的混合及氣體與氣體的混合。動產與動產混合后,原則上各動產所有人以其混合時的價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視的動產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權。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互相結合而形成新的財產,雖然該新財產未達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經撤毀不能回復到原來的狀態。在附合的情況下,可以區分原各所有人的財產。附合主要指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及動產與動產的附合。
  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是指動產與他人的不動產互相結合,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因而發生的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在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附合者為動產,被附合者為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后,動產便喪失其獨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后,不動產的所有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而動產的所有權和動產上的其他權利消滅。
  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異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將其分離或分離所需費用過大,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動產與動產附合后所結合而成的物,稱為合成物;合成物原則上由動產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據附合時的價值比例確定其應有的部分。動產與動產附合后,如有可視為主物的,由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非屬主物的動產所有權與存在于該動產上的第三人的權利消滅;可視為主物的動產上的第三人的權利不消滅而繼續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財產并將該財產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財產。加工標的物僅限于動產,加工的材料須屬他人所有,加工人須有加工行為,加工還必須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關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著不同的法律規定。一種立法例是以材料主義為原則,以加工主義為例外;另一種立法例是以加工主義為原則,以材料主義為例外。
  在添附關系中,喪失動產所有權的人或喪失動產上的其他權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損失時,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補償金;因添附而喪失權利和遭受損失的人,除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外,還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和87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協,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有附屬物的財產,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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