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形態(熟悉)
除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有以下幾類:
(一)國有林地使用權
國有林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根據我國《森林法》第15條的規定,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依法作價人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符合上述轉讓、作價人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依法轉讓。《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國有草原使用權
國有草原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草原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草原法》第4條第3款和第4款分別規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國有草原的使用權人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草原法》第4條第5款規定,草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法》第18條還規定,草原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國有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
國有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取得的利用國有的水面、灘涂進行養殖生產的權利。
我國《漁業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國有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