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熟悉)
(一)概念和轉讓條件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9條的規定,所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再轉讓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而適用民法一般原則和調整方法;國家只對轉讓過程和條件進行監督,同時以稅收手段調節轉讓行為。
為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還需要具備一些條件,例如,已依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且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是書面的,它屬于要式合同。轉讓人負有向受讓人交付土地使用權的義務,并保證土地使用權完全移轉給受讓人。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主要產生以下效力:
(1)轉讓人在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應將原出讓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一并移轉給受讓人,而不能只移轉權利,不移轉義務。
(2)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年限是土地使用出讓合同所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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