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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輔導:合同的擔保(三)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三、保證(熟悉) 
  (一)保證的概念和特征 
  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方式。我國《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具有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幾點: 
  1.從屬性。對于被保證的主合同而言,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保證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隨主合同債務的消滅而消滅。 
  2.獨立性。雖然保證責任與主合同債務之間有主從關系,但是保證責任并不是主合同債務的一部分,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3.補充性。除有連帶責任的場合,保證人所承擔的是一種補充的責任,其表明,只有在主合同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保證人才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 
  (二)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主合同的債權人簽訂的,關于在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1.保證合同的主體。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保證人和主合同的債權人。首先,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除了禁止作為保證人的國家機關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外,可以作為保證人的,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作為保證人,必須是被保證的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主合同的債務人自己,否則,就失去了設立保證的意義。 
  2.保證合同的成立條件。保證合同的成立應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責任的承擔進行明確的意思表示并達成協議為必要條件。如果第三人僅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所具有的支付能力的信息,而沒有明確表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時由第三人承擔履行責任或者保證責任的話,保證合同就不能成立,第三人也不成為保證人。 
  3.保證合同的形式和內容。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保證的方式;4)保證擔保的范圍;5)保證的期間;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例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下列民事主體中不能作為保證人的是(   )。 
  A.個體工商戶 
  B.社會公益團體 
  C.個人合伙 
  D.企業法人 
  答案:B
  解析: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除了禁止作為保證人的國家機關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外,可以作為保證人的,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土地登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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