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查封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行查封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時必須造具清單,被查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