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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輔導:意思主義與表示主義(2)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一)關于補充的解釋

  首先,補充的解釋可以針對合同漏洞作出,不成問題;問題在于,除此之外,對于遺囑是否允許法官作補充的解釋?本文認為,對于遺囑的解釋既注重于探求遺囑人內心的效果意思,其解釋宜限定于狹義的解釋,如果允許法官對遺囑作補充的解釋,則屬過分的干涉。由此也不難理解,何以有的學者在論述補充的解釋時,特意使用了"補充的(合同)解釋"這樣的表述。[16]總之,對于遺囑的解釋須在遺囑人所作"表示"可能的范圍內進行解釋,不應當由法官越過這一范圍作補充的解釋。這樣,以下關于補充的解釋的討論,主要是就補充的合同解釋而言。

  其次,合同漏洞的填補方法,按《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等的規定,包括協議補充、整體解釋補充、交易習慣補充與法律的任意規定補充。其中須特別注意的是,協議補充屬于合同當事人的行為,不屬于此處的合同解釋范疇;法律的任意規定補充屬于適用法律的問題,亦不屬于合同解釋范疇。屬于合同解釋(補充的合同解釋)范疇者,只是其中的整體解釋補充和交易習慣補充。

  補充的合同解釋,指對合同的客觀規范內容加以解釋,以填補合同的漏洞而言。其所解釋者,系當事人所創設的合同規范整體;其所補充者,為合同的個別事項,故學說上認其性質仍屬合同的解釋。[17]在補充的合同解釋,其所探求的當事人真意,不是事實上經驗的意思,而是"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假設的當事人意思,乃是一種規范性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于合同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并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期能實現合同上的平均正義。補充的合同解釋,旨在補充合同的不備,而非在為當事人創造合同,故應采最少介入原則,不能變更合同內容,致侵害當事人的私法自治。[18]

  補充的合同解釋已不再是對于"表示"所作的"含義的確定"(此屬狹義的合同解釋的任務),[19]而是屬于合同漏洞的填補,屬于"含義的帶入"。由此便引發了一項疑問:何以允許法院對合同作"含義的帶入"?在我國,法官享有的權利中包括"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8條第1項),法官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首先須確定合同的內容及當事人的分歧點(查明事實),法官在履行此項職責時,便應當有解釋合同的職權,《合同法》第125條便是在賦予法官以解釋合同的職權,至于對合同的內容作"含義的帶入"(一種漏洞補充),《合同法》第61條中已經寓含著有條件地賦予法官此項職權的精神。

  補充的合同解釋既屬"含義的帶入",本身與私法自治有所抵觸,不再是"自治",而是"他治",法官充當了"監護人"或者"好事者"的角色,對于私法自治而言,構成一種威脅,因而必須嚴格地界定其適用條件,體現"最少介入原則",謹防濫用。這便引申出第二項疑問:法官應當依據什么標準作"補充的合同解釋"?依《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即"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補充的合同解釋與"任意規定"的適用是什么關系?這是第三項疑問。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沒有協議補充,又沒有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依法律的任意規定(參照《合同法》第62條,另外《民法通則》第88條)。這時是在適用任意規定,正如法條字面反映的,是"適用下列規定",并不算通過合同解釋進行的補充(補充的合同解釋)。[20]就補充的合同解釋與任意規定的適用之間的關系,在臺灣地區所謂民法上僅第153條第2項有所涉及,"當事人對于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于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于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該項規定僅謂"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到底如何決定,并未言明。學說有認為系指法院應以客觀標準,衡情度理,予以處斷;有認為由法院解釋,而以任意法規、習慣、法理為標準決定之。王澤鑒先生則認為構成合同漏洞,應依任意法規、合同補充解釋加以填補,且首先應由任意規定加以補充(以優先適用任意規定為原則)。[21]就此問題,如果認為《合同法》第61條所規定者即系合同漏洞的填補,而其中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即為合同解釋的話,那么,這種合同解釋自然就屬于補充的合同解釋;再結合《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明言依照該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始適用下列(任意)規定,其間的邏輯關系已給出明確的答案:在我國解釋論上"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補充的合同解釋)優先于"適用任意規定"。

  最后,在說明了補充的解釋在我國目前立法解釋論上的狀況后,宜在立法論上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是:民法典中是維持現行立法的立場還是修正其立場?就補充的合同解釋與任意規定的關系,在學理方面,依王澤鑒先生的見解,任意規定系立法得斟酌某類型合同的典型利益狀態而設,一般言之,多符合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對于合同未詳訂其內容,亦多期待法律設有合理的規定,故有任意規定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無任意規定時,應依補充的合同解釋方法,填補合同漏洞。[22]在日本的學理通說上,則列出了依習慣、任意規定、條理的順序。[23]以習慣優先于任意規定,其實質的理由在于,對兩方當事人而言,習慣更為貼近。準此以言,在我國民法典中維持現行《合同法》的立場,亦不致滋生問題。

  (二)關于修正的解釋

  首先應該明確,一如補充的解釋,修正的解釋也主要是針對合同解釋而言的,遺囑的解釋原則上不應當允許采用修正的解釋。

  依狹義的合同解釋所確定的合同內容如果不合理,則通過修正其內容使之變得合理,此種情形亦屬有之,被稱為"修正的合同解釋",亦有學者稱之為"擬制解釋"。[24]此種作業,雖以"修正的合同解釋"稱之,然論其實質,已屬對于合同條款的修正,換言之,它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對合同條款的效力予以否定、并對因此發生的空白部分以合理的內容予以補充的作業。[25]邱聰智先生更是鮮明地指出,此項作業,嚴格言之,已非合同的解釋,而系合同的創設、變更或消滅,雖名其曰:"解釋",充其量亦僅假借解釋法則之形式,掩蓋法院之法律創造活動之假象而已。[26]

  修正的合同解釋的典型事例是對于免責條款的解釋,《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基本上可以歸入此類。另外,依《合同法》第54條當事人對于可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須作修正的合同解釋;依《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當事人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時,如果獲準,此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須就違約金的數額作修正的合同解釋。上述規定,在制訂民法典時,均應予以保留。除此之外,《合同法》沒有規定,但在制訂民法典時應當予以規定的是,在情事變更場合,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于合同的內容,也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作修正的合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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