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例題: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登記在甲名下的房屋歸乙所有之后,乙未辦理過戶手續便將該房屋轉賣給丙,丙信賴乙出示的法院判決而與之交易與此同時,甲將該房屋轉賣給丁,丁信賴的是登記簿上甲為所有人。
請問,正確的說法是( )。
A、乙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故其處分的房屋應歸丙
B、乙處分房屋時未經登記,故其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該房屋應歸丁
C、甲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故其處分房屋的行為無效,該房屋應歸丙
D、甲與乙的處分行為都無物權權力,依判決該房屋應歸乙
答案:D
解析:《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