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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取得

發布時間:2012-07-25 共1頁

  舊中國農村的土地制度基本上是私有制,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在農村也實許土地私有制,即保留貧農、中農的土地,沒收地主、富農多余的土地分給貧雇農。我國農村的集體土地所有制是通過合作化開始推行的,相應地,也就開始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具體說來,集體土地所有權得有以下三種形式: 采集者退散

  1、合作化。1956年6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第2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社會主義原則,把社員私有的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第13條規定,入社的農民必須把私人的土地和耕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這樣,大部分農民通過加入合作社而將其私人所有的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

  2、公社化。1958年開始人民公社化運動,將合作社集體所有的土地、原未入社的農民的土地以及農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一切土地歸為公社所有。這種公社所有制到1960年就被否定了,但它導致的一切私有土地集體化的結果卻保留了下來,因而公社化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取得的重要方式。

  3、調整。1960年,中共中央發布《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中共八屆十次會議通過《農村人民公社條例修正草案》,肯定了土地集體所有制,但對被公社搞亂了的土地權屬進行了調整,確定了各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土地范圍。此后,由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以及政府部門的干預,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在一些地方的變動仍然存在。到1982年國家制訂新憲法,最終確定了鄉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村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和村內經濟組織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三種集體土地所有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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