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應有法律地位,應從其歷史形成過程開始,以弄清其來源。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由合作化過渡而來的。50年代初期,隨著土地改革運動的基本完成,農村土地除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農民私人所有。以后,隨著農村集體化運動的興起,經過初級農業合作社(1953年開始)、高級農業合作社(1956年開始)和人民公社(1958年開始)幾個階段,農村的土地私有制迅速轉變為集體所有制。 由此可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最初來源是農民的土地私有權,它不是由國家土地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因此是一種獨立的土地所有權形態,它與國家土地所有權同屬于民法物權的保護范圍,應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從現有土地利用和保護的現狀來看,國家土地所有權的特殊法律地位并未帶來土地資源的合理、節約利用,耕地大量流失,土地退化及濫占濫用現象十分普遍,以致于不得不修改《土地管理法》來對此現象予以遏止。分析耕地被大量占用的原因,其中集體土地所有權法律地位弱小,無法有效對抗由于市、縣和鄉鎮不合理的國家土地征用是一個重要因素。市、縣和鄉鎮地方政府通過征地,無償或低價從農民手中拿到土地,用于發展工業和出讓,獲得巨額利潤;同時國有企業也往往以各種名義取得劃撥的農地,然后轉讓或租賃,獲取巨大收益。 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法律地位弱小,無法尋求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濟,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利益受損,這就促使他們濫用土地或私下跟用地者達成協議以規避國家征地。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不平等法律地位不僅沒有有效保護土地,反而加速了耕地的流失和土地的亂用。可見,那種認為國家土地越多就越利于土地利用和保護的說法是缺乏實證依據的。
從法律理論上來看,財產權一體保護是各國民法的基本原則,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家土地所有權同屬于民法所調整的財產權范疇,應予平等對待,一體保護。否則,民法就喪失了其保護平等主體間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土地管理權力,其行使對象應同時包括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因所有權主體的身份不同而予以不公正對待。民事權和行政權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權利,民事權追求的是利益——利潤,而行政權追求的是公益——社會福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既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代表,又是國家土地管理權力的行使代表,兩者的內在沖突很可能導致國家以行政權力謀取私法上的利益,從而損害另一土地所有權所有人——集體的利益。因此,在立法上應將國家作為私法主體行使的民事權利和國家作為公法主體行使的行政權力分離開來,分別由不同的主體行使。只有如此,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平等保護方有望實現。
法律地位事關權利的內容設定及相應的法律保護措施設置,對一項權利來說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相關的物權立法工作,雖然負責起草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的學者提出了財產權一體保護的原則,但若是該原則不落實到具體的法律制度中,仍然很難真正保證各種權利的平等法律地位。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法律地位的提高將有利于保障農民集體的土地收益,使農民認識到自己才是土地的真正主人,從而激勵廣大農民成為土地保護的主力,從所有權行使的角度對不合理利用土地的現象予以監督和制約。從這個角度出發,筆者試提出一些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