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1頁
一、土地確權的概念
土地確權又稱為確定土地權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土地權利的主體、客體、內容進行認定,明確土地權屬的行政行為。實踐中,對土地確權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土地確權,僅指依法確定土地權利的歸屬,即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確定某一范圍內土地(或一宗地)的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抵押權等土地權利歸誰所有。廣義的土地確權,不僅包括確定土地權利的歸屬,還包括確定土地權利的主體、客體和內容。由于具體的土地權利總是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者的統一,因此,實踐中確定土地權利的概念,更多地采用廣義上的理解。
二、土地確權的依據
土地確權依據,是指確定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事實根據。
(一)法律依據
確定土地權利歸屬的法律依據散見于基本法、土地法律和各種土地法規及相關法律中。
1、基本法:《憲法》、《民法通則》。
2、土地法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3、相關法律:《物權法》、《城鄉規劃法》、《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文物保護法》等。
4、土地行政法規:《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外商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管理暫行辦法》、《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中外合資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鐵路留用土地辦法》等。
5、部門規章及政策性文件:《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土地登記辦法》、《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等。
6、其他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等。
(二)事實依據
在土地確權工作中,可以作為土地確權的事實依據包括:
1、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處理決定:
3、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
4、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5、生效的遺囑;
6、土地詳查或更新調查形成的土地權屬協議書、認定書;
7、新中國成立之后雙方簽訂的土地、山林等權屬或界線的協議;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三、我國的土地權利體系
(一)土地權利概述及特征
1、土地權利是對土地的支配權。
2、土地權利是排他性財產權。
3、土地權利是對世權。
4、土地權利必須有法律規定,不容許當事人自行創設。
5、土地權利一般采取登記的公示方式。
(二)土地權利體系
土地所有權
土地使用權
土地他項權利
土地權利體系
國家土地所有權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
地役權
抵押權
承租權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般抵押權
最高額抵押權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
1、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或農民集體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絕對性的權利,具體包括對其擁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我國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土地所有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
(1)國家土地所有權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國家以外的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作為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
國有土地的范圍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國家依法沒收、征收的土地;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灘涂、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蓋的土地;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國有公路、鐵路、學校或其他公用事業占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唯一的,即國家;(2)國家土地所有權客體廣泛,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的山嶺、荒地、灘涂,國有森森、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3)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上帶有國家的強制性;(4)在土地所有權的確認方面,國家土地所有權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不進行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中國境內的一切未被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屬于國家所有。
(2)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包括:(1)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也就是說,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則上屬于集體所有。(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農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農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一定范圍內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國農業合作化以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長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長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他和權利行使三種形式:一是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是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是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屬性質、面積、坐落,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2、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這一概念在《物權法》中沒有直接的規定,但在我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中有明確規定。
土地使用權,是指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對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處分的權利。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體現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分離的基本原則。
我國土地使用權分為以下幾類:
(1)建設用地使用權
《物權法》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土地權利類型進行了單獨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點:
①在設立范圍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②在設立方式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③在權利內容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④在期限上,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⑤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集體建設用地的處分等權能仍受到嚴格的限制,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相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仍在權能上具有不完整性。
(2)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土地權利類型,是《物權法》中的新規定,根據《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經依法審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用于建造住宅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一種土地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點:
①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
②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③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④宅基地使用權按照批準程序取得,實行無償、無期限的使用制度;
⑤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出賣、出租住宅的,再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3)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確立的,它是依賴于國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權利,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它是一項獨立的物權。
3、其他土地權利
(1)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土地權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權利。(如甲工廠原有東門可以出入,后想開西門,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甲工廠與乙工廠約定,甲工廠向乙工廠適當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人員通行,這時甲工廠即取得了“地役權”。)《物權法》首次將地役權作為一項重要土地權利寫入了我國法律中,并對其形式和內容進行了具體規范。根據《物權法》規定,地役權具有以下特點:
①地役權的設立。設立地役權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②地役權的優先效力。《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③用益物權對地役權的優先效力。《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④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和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⑤地役權消滅的情形。《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二)有償使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2)土地抵押權
土地抵押權是指土地權利人以其合法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使用權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宣告破產時,抵押權人有權處分土地使用權,并從中優先受償的權利。根據《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規定,土地抵押權具有以下特點:
①抵押標的限定性。可以抵押的土地權利包括:
a建設用地使用權;
b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c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d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②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③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不可分割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隨之抵押;反之,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使用權隨之抵押。
④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⑤土地抵押權實現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⑥ 土地抵押權有下列情況之一,即終止其效力:第一,主債權消滅;第二,土地滅失,當作為擔保財產的土地使用權所依附的客體土地滅失時,附在其上得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第三,土地抵押權實現。
四、土地確權的基本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在土地確權過程中,確權機關必須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有關土地確權的規定。合法性原則包含既要遵循實體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兩個方面,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都將構成對合法性原則的破壞。
(二)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指土地確權決定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即土地確權行為的動因應符合行政目的,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內容應合乎情理。堅持合理性原則既有利于保障行政權力合法行使,也有利于維護公民、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原則
《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城市不存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其土地自然應屬于國家所有。
(四)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可變更原則
國有土地可以由農民集體長期使用,但不能因此而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對于國家建設征收后,由于種種原因又退還給原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其國有土地的性質不得改變。
(五)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原則
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經歷了幾次大的調整,各地的情況千差萬別,土地權屬狀況十分復雜,致使土地權屬糾紛不斷,使土地確權工作面臨相當大難度。因此,在確權工作中,必須堅持尊重歷史和現實、分階段處理的原則,即既要根據當時的歷史條件和政策、又要充分考慮當前土地使用的實際狀況,正確處理國家與集體、集體與集體、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關系。
(六)有利于生產生活和社會穩定原則
在實施土地確權時,盡可能地全面考慮各方面的利益,在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和土地可持續利用的基礎上,堅持有利于社會團結、穩定這一處理原則,化解矛盾、解決糾紛。
五、土地確權中應把握的幾個問題
土地確權的目的是界定土地產權,明確土地權利,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土地所有權在附設在土地上的各種權利中處于最基礎的位置,土地使用權是從土地所有權上分離出來的,因此,確定一宗土地的使用權,首先要明確該宗地的所有權歸屬。
(一)正確劃分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
在確定土地所有權上先后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確定土地屬于國家所有還是屬于集體所有;二是如果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則還需確定該宗土地屬于哪一個農民集體所有,及如何把不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劃分清楚。
1、國家土地所有權
(1)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圍海、圍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形成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
(2)下列土地可以確定為國家所有:
①依據一九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集體的土地;
②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時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
③《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
④解放初期接收、沒收、征收、征購的土地。
2、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2)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下列土地可以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①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
②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③原屬于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帶地入社和實施《六十條》時固定為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
(3)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確定為現使用者所有。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除外。
3、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劃分
按照城市土地國有化原則,我國城市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這在空間地域范圍上把城市土地的國家所有權性質進行了明確。但是界定城市市區以外的國家所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必須搞清楚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確定土地是否曾經為集體所有。這一點在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用權上已作說明。
第二,如何考察曾經被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其后的所有權性質有沒有發生變化。確定一宗土地在歷史上曾經屬集體所有,只是確定該宗土地所有權歸屬的第一步,還不能說明這宗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就一定是集體所有,因為長期以來,我國土地權利變動頻繁,在管理上也比較薄弱,所以必須考察該宗土地在這幾十年間是否發生改變而轉為國有。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發生變化,主要有以下情況:
(1)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于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
①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
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③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④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⑤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的;
⑥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者退還農民集體。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2)198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3)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并調劑土地后,遷移農民集體原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體仍繼續使用集體土地,國家未進行征用的,其所有權不變。
(4)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其未經征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5)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但必須明確一點,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可以發生變化轉為國家所有,但國家土地上所有權性質一般是不可變更的,國有土地不得再轉變為集體土地,這是一個不可逆轉的過程。
4、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的劃分
集體所有的土地還要進一步明確屬于哪一個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邊界如何劃分清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一)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二)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三)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這是集體土地之間劃分的一條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之間的劃分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還對長期以來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明確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另外,《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對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情況做出了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于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2)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至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止使用的,由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民集體所有:
①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②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③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④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
⑤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 、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于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二)正確處理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使用的土地確權問題
1、軍事設施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準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確定使用權;
2、依法接收、征收、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計用地,現仍有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
3、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征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規劃定界線;
4、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1982年5月后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后再確定使用權。
(三)正確處理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確權問題
農民集體使用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后,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六、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確定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①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
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的企業使用的集體土地;
③單位和個人通過兼并鄉鎮企業或接受破產鄉鎮企業取得的集體土地。
(二)宅基地使用權的確定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并進行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①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②一九八二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之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規定的面積標準,只要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政策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③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④依法通過轉讓、繼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面積合計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的,按合計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滅失后,超標準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權由本農民集體依法收回。
⑤家庭成員的戶口全部遷出本農民集體的,在房屋等建筑物的存續期間內仍確定其宅基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