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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回土地使用權引發的糾紛

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出讓方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如下五種:一是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二是未經出讓方和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三是不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土地閑置超過兩年的;四是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的;五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實踐中,因后兩種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目前還不多見。經常發生的因土地使用權收回而產生的糾紛主要是前三種原因引發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權,就意味著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而土地使用權一旦被收回,則給土地受讓方帶來的損失是巨大的。因此,圍繞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條件是否成就,違約原因、過錯責任等展開的爭議也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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