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適用:
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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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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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仲裁不適用于《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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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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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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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機關不依附于任何機關而獨立存在。
4.一裁終局原則。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
1.仲裁委員會性質:民間性組織。不實行地域管轄;也不實行級別管轄。
2.仲裁委員會組成:由當事人協議選定。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l名仲裁員組成。
(五)仲裁協議
1.形式: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2.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效力
(1)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六)仲裁裁決
1.仲裁應當開庭、但不公開進行。
2.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3.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