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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考點講義5

發布時間:2014-12-08 共1頁

考點三 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案件具體有五類:
  ①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案件;
  ②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等;
  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④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⑤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①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②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回避制度
  參與某案件民事訴訟活動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上述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上述人員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3.公開審判制度
  法院審理民事或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公開審判包括:審判過程公開和審判結果公開兩項內容。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4.兩審終審制度
  (1)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2)如果發現終審判決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3)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三)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影響范圍,來確定上、下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大多數民事案件均歸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普通管轄):通常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提示】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和對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管轄法院,也稱特別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9種屬于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見表2—6)。
  《經濟法基礎》考點講義
  (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三類: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4)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管轄的確定(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選擇管轄);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四)訴訟時效(見表2—7)
  《經濟法基礎》考點講義
  (五)判決和執行
  1.判決
  (1)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2)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否則,第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第二審法院的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都是終審判決。
  2.執行
  (1)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對于調解書、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則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
  (2)對于民事案件,法律規定了9種不同的執行措施:A.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B.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C.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D。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E.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票證;F.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G.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H.要求有關單位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1.強制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及遲延履行金;J.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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