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與完善,企業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形成的應收債權出售、質押、貼現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融通資金,已是企業進行融資的重要舉措。為規范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相關融資的會計處理,財政部于2003年頒布了《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從事應收債權融資等有關業務會計處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并于2004年5月頒布了《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四)》。筆者通過對債權質押、債權出售與債權貼現深入比較分析,對現行應收債權融資的會計處理談幾點拙見。
一、現行債權融資會計處理的不足
(一)違背了負債的概念及可靠性要求
會計信息的真實性應當是會計核算的根本。若一種會計核算方法所形成的會計信息不夠真實,則這種方法能否應用值得懷疑。我國于2001年實施了新一輪企業會計制度改革,2006年頒布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兩次改革的根本宗旨之一就是規范企業會計行為,提高企業會計信息質量。根據相關準則的規定,負債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現時義務。附追索權債權貼現或出售后,貼現或出售企業在貼現或出售日是否一定在債權到期日承擔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債務是不確定的,也就是說,貼現或出售企業在貼現或出售日是否承擔一種需履行現時義務是不確定的。這表明附追索權債權貼現或出售的交易不符合負債確認的標準。若按現行會計制度規定,附追索權債權貼現或出售視同質押借款,將這種不確定的負債確認為負債,既不符合負債的概念,也勢必造成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與負債同時虛增的結果,從而導致企業對外所提供的會計信息的失真,并對資產負債率、流動比率、速運比率等財務指標的計算與分析產生不良影響,從根本上違背了會計核算的信息質量要求。
(二)違背了或有事項準則的規定
或有事項準則中明確規定,或有事項是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未來不確定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的事項。某項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與報酬是否從根本上轉移給對方,是判斷出售交易是否成立的必備條件之一,但若風險與報酬是否轉移由未來的不確定事項最終確定,則應是或有事項準則規范的內容。顯而易見,附追索權債權貼現或出售后,貼現或出售企業實質上對債務企業不能如期履行償還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起著一種擔保作用,最終是否應由貼現或出售企業履行這種擔保義務,仍由未來的不確定事項確定。若按現行會計處理規定處理,則是將這種應由未來確定事項處理的事項按現在確定的事項處理,顯然違背了或有事項準則的相關規定。
(三)違背收入準則的應用范圍[1]
我國最新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十四號———收入》第二條明確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本準則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企業債權不是企業的存貨,更不是企業所提供的勞務,因此,企業為融資需要出售債權所取得的經濟利益流入不屬于銷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勞務收入,也不屬于企業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即出售債權交易不屬于收入準則規范的領域。但2003年《規定》中規定,對于有明確的證據表明有關交易事項滿足銷售確認條件,如與應收債權有關的風險、報酬實質上已經發生轉移等,應按照出售應收債權處理,并確認相關損益。可見,《規定》在忽視收入準則應用的前提下,應用了收入準則來判斷確認債權出售交易,得出的結論值得質疑。
(四)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與報酬是否轉移判斷不當
資產所有權的主要風險與報酬是否轉移,是判斷資產交易是否成立的主要標準之一,風險與報酬轉移的時間及交易額是關鍵。在附追索權債權出售業務中,企業是為了融資,銀行或金融機構是為了從中獲得投資收益,雙方各有所圖,交易方可成立;銀行或金融機構給付對價后,自然擁有對該債權的管理權及所有權,便可以根據需要自行處理該債權再融資,按期收回債權后,其收益歸銀行等金融機構,若保管不當導致債權憑證遺失或未向債務人請求付款,其損失也由其自行承擔;銀行等金融機構履行債權未獲付款情況下,可以將債權退回給出售企業,但這種比率應較低,否則,銀行或金融機構是不會促成此筆交易的。
可以看出,從債權出售或貼現融資額來說,不管債權是否附有追索權,融資額計算過程相當,融資額多少應當與債權本身價值相當,債權融資額不會因出售或貼現協議中注明附有追索權而產生波動;從債權出售或貼現之日起,債權資產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與報酬實質上均已轉移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債權到期日如果遭到追索,債權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與報酬最終未能轉移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只能表明債權資產轉讓交易最終不成立,但在債權出售或貼現日用一個未來不確定事項來推斷當前確定事項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附追索權債權出售或貼現,不應因附有追索權而影響到對債權出售或貼現業務的判斷。
(五)債權出售融資的定性錯誤
依據交易或事項的實質處理經濟業務,是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具體應用。任何一項交易或事項的實質主要判斷依據,應當是企業管理當局從事此項交易或事項的動機、目的及結果,相同的交易或事項形式,由于其交易目的或動機不同,交易實質也可能不同,會計處理也自然不同。《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為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等發生的費用應歸集到“財務費用”科目;營業外收支是指與企業生產經營無直接關系的各項收支;應收債權無論是按出售處理或是貼現處理,均是企業融資的一種手段,在融資過程中承擔的各種代價理所當然應作為“財務費用”處理[2]。
(六)實務操作較為困難
轉入其他應收款的銷賬時間及依據不足。在發生銷貨退回銷售金額與其他應收款金額不符的情況下,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的結算依據不足。
尚未發生的銷售退回卻確認債權:一是其他應收款明細科目無法正確設置;二是資產確認依據不足,不符合資產定義。
二、債權質押貸款、債權出售與債權貼現的比較分析
為了更加準確地對債權融資進行會計核算,在充分應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同時,也應遵守其他會計準則或會計信息質量要求。在此有必要對質押貸款、債權出售、債權貼現與附追索權債權貼現進行深入比較分析。
(一)融資目的相同
債權質押貸款、債權出售和債權貼現,均是企業融通資金的一種舉措,企業的動機或目的就是融資需要。依據會計的基本理論,企業在融資過程中所承擔的代價理所當然地作為融資費用處理。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若債權出售是出于融資目的,則融資額與債權價值間差額應作為融資費用處理,列入“財務費用”賬戶較為適當;若債權出售只是處理流動性及收益性較差的資產,則列入營業外損益賬戶較為適當。
(二)質押貸款與附追索權債權貼現比較分析
質押貸款與附追索權債權貼現的經濟實質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或者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或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從性質上看,應收債權質押融資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而以自己的應收債權作為還債的擔保,包括借款和質押擔保兩方面的內容。債權貼現是指貼現申請人依據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扣除一定貼現息后取得債權資金并轉讓債權的行為。從性質上看,附追索權債權貼現融資,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轉讓債權取得資金,并以自身的商業信用為債權原債務人擔保,包括資產轉讓和信用擔保兩方面內容。質押貸款與附追索權債權貼現債務確認的時點不同。
質押貸款的實質是一種商業信貸,當企業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同時也承擔了相應的債務,債權質押物只是對企業所承擔債務所做出的擔保。債權貼現是一種資產轉讓交易,該交易一旦成立并取得資金,債權貼現企業與原債務人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附追索權債權貼現實質是對原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做出的擔保。債權貼現企業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是否存在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取決于債權到期后原債務人履行債務情況。由此可見,企業通過質押貸款融資需要履行的是一種現時義務,而采用附追索權債權貼現融資需要承擔的是一種潛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