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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與承銷第一章第四節投資銀行業務的監管

發布時間:2011-10-07 共1頁

一、監管概述
股票承銷業務由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證券交易所配合。中國證監會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情況進行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股票承銷及相關業務資料。承銷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當至少妥善保存7年。

二、核準制

核準制與行政審批制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一)在選擇和推薦企業方面

(二)在企業發行股票的規模上

(三)在發行審核上

(四)在股票發行定價上

(五)在股票發行方式上

三、主承銷商的發行推薦辦法
在證券發行核準制下,只有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才能向中國證監會推薦股票和轉債的發行申請人。另一方面,中國證監會也只接受主承銷商的推薦,而不接受別的機構、行政部門或個人的推薦。

四、發行上市保薦制度

(一)  建立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注冊登記管理制度。

(二)明確保薦期限。

保薦期間分為兩個階段,即盡職推薦階段和持續督導階段。從中國證監會正式受理公司申請文件到完成發行上市為盡職推薦階段。證券發行上市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持續督導期間為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兩個完整會計年度;上市公司再次公開發行證券的,持續督導期間為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三)確立保薦責任。

(四)引進持續信用監管和“冷淡對待”的監管措施。

采取“冷淡對待”的具體監管措施,即根據情節輕重,在一定時間內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推薦發行上市申請,嚴重的還要取消其從事保薦業務的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對投資銀行業務的檢查

(一)中國證監會的非現場檢查

1.證券公司的年度報告

2.董事會報告

3.財務報表附注

4.中國證監會對承銷業務的檢查

(二)中國證監會的現場檢查

1.機構、制度與人員的檢查     

2.業務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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