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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證券經營機構的投資銀行業務第十四節、投資銀行業務的監管

發布時間:2011-10-07 共1頁

  1.具有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證監會報送上年承銷情況的報告。(單選)

  2.承銷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帳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當至少妥善保存(7年)。(單選)

  3.承銷業務年檢內容:(多選)

  (1)證券公司對股票承銷業務情況進行自查,自查報告包括承銷業務基本情況、合規性自查、存在的問題分析、內部管理措施、政策建議。

  (2)計算的公司凈資本,以及凈資本年度變化原因分析說明。

  (3)主管承銷業務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人員名單以及公司內核小組成員名單、職務和有效聯系方式。

   4.對年檢合格的機構,由證監會換發新的股票承銷資格證書;對年檢不合格、年檢結果較差、弄虛作假或存在其他嚴重問題的機構,可視程度輕重處以(通報批評)、(暫緩換發資格證書)、(暫停承銷業務資格)處理。(多選、判斷)

  5.證監會和由證監會授予部分監管職責的地方證券監管部門對從事股票承銷業務過程中涉嫌違反有關法規的證券經營機構,可進行調查,并可要求提供、復制或封存有關業務文件、資料、帳冊、報表、憑證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判斷)


  6.證監會可聘任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性中介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情況進行稽核。(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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