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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證券經營機構的投資銀行業務第六節、企業債券的承銷和上市推薦業務資格

發布時間:2011-10-07 共1頁

1.證券公司承銷中央企業債券的,須具備以下條件:(多選、判斷,注意與承銷地方債券的所要求資格的區別,地方債券承銷資格更嚴格)

(1)取得《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如是主承銷商,還應取得主承銷商資格證書;
(2)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3)近一年內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
(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2.證券公司承銷地方企業債券的,須具備以下條件:(多選、判斷)

(1)取得《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如是主承銷商,還應取得主承銷商資格證書,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凈資本不低于5億元;
(2)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3)近一年內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
(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5)已承銷尚未到期的企業債券總金額不得高于其凈資產的80%;
(6)近一年內未出現過承銷的企業債券賣不出去、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進行余額包銷或到期不能兌付、被迫墊付兌付資金金額超過500萬元的情況。

3.證券公司申請企業債券承銷資格,須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申請材料:(多選)

(1)申請書;
(2)符合債券承銷條件的證明材料或陳述材料;
(3)承銷協議;
(4)承銷團協議;
(5)市場調查與可行性報告;
(6)主承銷商對承銷團成員的內核審查報告;
(7)風險處置預案。

4.債券承銷資格的核準程序包括兩個層次:一是證監會派出機構的初審,要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二是證監會復審,復審通過后由證監會批復,并抄送有關派出機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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