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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頒布日期:1980-08-04
  執行日期:1980-08-0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的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村衛生所(室)、向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企業、事業單位所屬職工醫院、衛生所(室)、療養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醫執照的聯合醫療機構、民辦醫院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確認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第四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對危、急、重病員不采取任何搶救措施,不負責任地轉院,或無故、借故推諉、拒治;擅離職守,不認真檢查病員,觀察病情變化,貽誤搶救時機,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診療工作中,對疑難、危、急、重病員的病情不向上級醫師匯報,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示;上級醫師在接到下級醫師的報告后,不及時處理;對病情已發生明顯變化的病員,雖能掌握病情發展情況,但未及時采取相應搶救措施;不及時請會診,直接影響診斷治療和預后;被請急診會診的科室和醫師無故不及時參加會診,或推諉失職,貽誤搶救時機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診療工作中,違反藥物配伍禁忌、使用劑量、使用方法、藥物過敏試驗等規定;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不遵守無菌操作技術常規,造成嚴重過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導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術治療中,術前不按要求充分準備手術方案,違反手術審批制度;術后違反技術操作規程而錯傷重要臟器;不嚴格履行查對制度而開錯手術部位、摘錯器官;術中遺留器械、紗布、棉花等異物在病員體內;術后醫護處理嚴重不當,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護理工作中,由于不認真執行“三查七對”制度,造成發錯藥、打錯針、輸錯血;不遵醫囑擅自施行錯誤處理;不按時、不按規定交接班、擅自脫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藥劑工作中,由于不負責任,不嚴格履行規章制度而配錯方、發錯藥、寫錯用法、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對毒、限、劇藥品管理不善;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制劑臨床自用,在制劑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導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醫技科室工作中假報檢查結果,或由于不負責任而發生檢查結果漏報、錯報,或丟失標本、驗錯血型、發錯血、拍錯片,直接影響診斷治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八)醫療單位各級領導不負責任,無故不及時解決醫療、護理、醫技等方面臨時出現的或醫務人員、病員及其家屬反映的涉及病員安危的緊急問題,或明知故拖、放棄領導責任,直接影響診斷、治療,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醫療單位的行政、后勤、供應等部門工作人員由于不履行職責,借故或無故推諉、拖延解決涉及臨床工作的緊急問題,或不主動配合臨床工作,直接影響臨床工作的正常進行,導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錯用麻醉藥物或麻醉藥過量以及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員的病情變化,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技術過失是指行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經驗不足,發生診療護理工作中的失誤,給病員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

  第七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八條  醫務人員按照技術操作規程及正確診療方案施行診療工作,仍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情況,由此產生的不良后果不屬醫療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診療原則對病員進行檢查、診斷、治療中發生的意外變化;對危重病員已采取了搶救措施仍發生意外的變化;經做藥物過敏試驗結果陰性,但在治療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的,或未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而在治療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的。

  (二)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和方法進行治療時發生的副反應。

  (三)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術后發生的臟器粘連、滲血、繼發性感染等癥狀。

  (四)按照技術操作規程進行各種診療性穿刺及檢查所發生的意外。

  (五)在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時,執行了審批制度,向病員及其家屬說明了情況,并征得同意簽字,又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的意外。

  (六)難以避免的并發癥。

  第九條  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囑,或拒絕診療方案中的某項必要檢查,治療手段等不配合診療的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屬于醫療事故。

  第十條  凡在醫療護理工作中發生一般錯誤,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稱醫療差錯。

  第十一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應分別成立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由具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有一定業務水平的衛生行政管理干部19人組成。

  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申請限于事故或事件發生后6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應在病員死亡或收到尸檢報告單后15天內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鑒定委員會是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機構,負責轄區內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各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十五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后,應按規定要求醫療單位出具有關醫療原始資料,并認真審閱。如資料不全或情節不清,則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或對有關事實進行復查。在鑒定過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見時,應做進一步調查、核實,也可邀請有關專業人員一起討論,再作結論。

  第十六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邀請的人員一律不得參加鑒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和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醫療單位和當事人到會陳述,回答問題,但在鑒定時應離開會場。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恐嚇、辱罵、毆打。

  第十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由申請方預付,經鑒定后,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申請和委托鑒定的一方支付。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收費標準:

  省級每次300元;

  地(市、州)級每次250元;

  縣(市、區)級每次200元。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  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并在12小時內上報醫療單位負責人;鄉衛生院、村衛生所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應在24小時內主動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的衛生所(室)也應在24小時內向主管部門報告,并同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病歷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員及其家屬亦不得翻閱、涂改、強行索要,或偷取、毀壞原始病歷資料,違者由個人承擔責任。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在接達當事的醫務人員、科室負責人、病員及其家屬反映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后,應及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研究,做出鑒定和處理;鄉衛生院、村衛生所和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衛生所(室)由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醫療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定為醫療事故的,應在定性定級后10天內填寫醫療事故登記表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定為一級醫療事故的,應同時上報省衛生廳;不易定性或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的,可先將事件發生的情況簡要上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地、市、州衛生處(局)每半年應向省衛生廳上報醫療事故統計表一次;凡屬一級醫療事故應在定性定級后10天內上報省衛生廳,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起15日內向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高等醫學院校附屬醫院、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醫院(衛生所、室)及向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先由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明顯爭議的,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省級醫療單位可直接向省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凡臨床診斷、死亡原因不能明確,或有爭議者,醫療單位應征得病員家屬同意在病員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尸檢原則上應由當地醫學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擔,也可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承擔,醫療單位和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拖延尸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尸檢費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尸檢后的尸體保管費由死者家屬承擔。

  尸檢費的收費標準,可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應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具體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如下: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一千元。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病員或家屬。業余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屬單位統一組織的,由單位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者承擔15%?20%的經濟責任,剩余部分由單位承擔;未經單位同意而私自從事業余服務的,其責任自負;兼職服務中發生的醫療糾紛和事故,由聘用單位按協議書規定處理;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而削減病員及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病員及其家屬不得借口向醫療單位提出安排工作、調動工作、解決或遷移戶口、調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凡確定為醫療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其所在單位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農民及城鎮居民生活確無依靠的,待事故處理結束后,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社會困難戶適當救濟。

  第三十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喪葬費。

  第三十一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應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內由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確無依靠者,城市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受出院;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對拒不出院者,醫療單位有權按出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  病員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7天,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負責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三十三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及一貫工作表現,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做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于行政處分;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對工作一貫不負責任,醫療作風惡劣,認識態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訓者,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應由個人承擔10%的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醫療事故直接責任人員的書面檢查和處分決定要裝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單位管理混亂、制度不健全,或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不力,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的處理態度不積極、不認真,甚至弄虛作假,拖延包庇者,應追究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進修、實習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上級醫師負責;個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級醫師指導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個人負責,其醫療事故情況及處理意見由接受進修、實習的醫療單位,轉交其派出單位執行。

  第三十九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態度,除責令按規定付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給予一年以內停業的處罰,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四十條  對積極采取措施,預防醫療事故發生作出顯著成績的科室和個人,可由醫療單位在年終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原始病歷資料者,應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又因直接責任致病員死亡,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事故而到醫療單位尋釁鬧事,擾亂工作秩序,不許停尸要挾,損壞公物,強占房屋,辱罵毆打醫務人員。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省衛生廳等部門頒發的《甘肅省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同時廢止。在本細則施行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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