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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暫行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發布單位】80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2-10
  【生效日期】1984-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為了充分發揮確有一定醫療技術水平的閑散人員和退休、離休醫務人員的作用,保護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以利于填補我市當前醫療力量不足,方便群眾看病,特制定本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個體開業行醫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補充,要鼓勵符合開業條件的醫務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活動,在嚴格加強管理的前提下適當發展。
  
  第二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履行開業申請、審批手續,領取開業執照,服從衛生、工商行政、稅務和公安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
  
  第三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要發揚救死扶傷,實行革命人道主義精神,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努力提高業務技術水平,提高工作質量。
  
  二、申請開業條件
  
  第四條凡在本市有正式戶口的醫務人員,具備一定的房屋、設備等條件,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申請開業:
  
  (一)建國后領有開業執照,現無工作,仍能繼續行醫的;
  
  (二)持有大學或中專醫學院校畢業證書或曾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中任醫師、醫士、助產士、牙科技士,現無工作,能行醫的;
  
  (三)從醫療機構中退休、離休的醫師、醫士、產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繼續行醫的;
  
  (四)曾在農村醫療機構中擔任鄉村醫生,能繼續在農村行醫的;
  
  (五)祖傳、師授、自學或散在民間多年來對治療某種疾病有一技之長的人員;
  
  (六)持有護士學校畢業證書或從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中退休、離休的護士(師)能從事護理工作的;
  
  第五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開業:
  
  (一)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中的在職醫務人員;
  
  (二)精神病人、傳染性麻風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醫的;
  
  (三)被管制、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以及因道德敗壞受過開除處分的醫務人員;
  
  (四)其它原因不適合行醫的。
  
  第六條凡申請成立聯合醫療機構,各監床科室必須配備醫師,藥房配備藥劑士。
  
  三、審批手續
  
  第七條凡申請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須由本人持正式戶口、有關證件到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申請,經審查合格批準,領取開業執照,方得就地開業行醫或到指定的藥店坐堂。
  
  第八條符合第四條第五款的,由區、縣衛生局參照國家對中級醫務人員的考核標準,就其專長范圍的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技能進行考核、鑒定(對在民間享有盛望、治病確有療效者,可酌情只進行實際技能考核),經考核合格,領取開業執照,方得就地開業行醫或到指定的藥店坐堂。
  
  第九條凡申請開業做節育手術的婦產科醫務人員,由區、縣衛生局對其實際技能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領取開業執照,方得從事做節育手術。
  
  第十條開業執照每年交發證機關校驗一次,作為本年度開業行醫的有效憑證。
  
  四、管理
  
  第十一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有固定的執業地址,張掛開業執照,親自應診。開業診所名稱,一般以醫別、科別、職稱、姓名為序,如:中醫內科醫師×××診所,西醫牙科技士×××診所。助產士、護士可不寫醫別、科別,只寫助產士×××,護士×××。
  
  第十二條執業只限于批準的科別和范圍。不得隨意改變或擴大。
  
  第十三條診費、治療費等收費標準,由開業醫自定,報請區、縣衛生局審批。
  
  診費、治療費、藥價要在執業地址公開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費。要嚴格執行治療原則,根據病情合理用藥。不得使用和銷售偽劣藥品,提高藥價,欺騙群眾。對人體有影響的自制儀器,應經衛生等有關部門鑒定方能用于診療病人。
  
  第十四條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政府頒發的藥政法規。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為方便患者,根據臨床需要,可備必要的急救藥,具體品種和范圍由所在區、縣衛生局審批(一般不準用麻醉藥),憑區、縣衛生局證明信按批發價供應。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需自配藥品的,可經區、縣衛生局批準,由指定的藥店供應原材料或代為加工配制。
  
  第十五條建立必要的業務工作制度。做到購藥要審批,看病有記錄,開藥有處方,收支有帳目,疫情有報告。有關表冊按衛生部門統一規定的規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備查。圖章按統一規定式樣辦理。發生醫療差錯要有登記,發生醫療糾紛要及時如實地報告所在地區、縣衛生局。對難以確定性質的,由區、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予以技術鑒定。
  
  第十六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均應積極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醫療預防、除害滅病等任務。
  
  第十七條變動業務范圍、執業地址和收費標準,均應經所在地區、縣衛生局批準,并及時辦理手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歇業或死亡,應在一個月內由本人或家屬向所在地區、縣衛生局繳銷開業執照。
  
  第十八條申請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按規定繳納考核費、開業執照費、年度驗照費,并按稅務部門有關規定交納稅款。
  
  第十九條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所需藥械及其他物資,各有關部門應按當地其它醫療機構一樣對待,給予支持,允許購置。
  
  第二十條為了有利于開業醫務人員的管理教育,各區、縣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區、縣衛生局的領導下,設立開業醫務人員協會,協助區、縣衛生局對開業醫務人員進行管理并組織學習等。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領導和管理,各區、縣衛生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醫管員,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區、縣衛生局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罰款、限期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等處理。對觸犯刑律的,應依法懲處。
  
  第二十二條街道紅十字衛生站不得吸收無照醫行醫。外地開業醫務人員未經區、縣衛生局批準,一律不得在本市行醫、賣藥。
  
  第二十三條對無照行醫的,必須堅決取締,由區、縣衛生局沒收其藥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給予罰款。對觸犯刑律的,應依法懲處。
  
  五、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批準的《北京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管理實施辦法(草案)》同時作廢。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京政辦發[1984]12號文件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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