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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深地稅發〔2005〕17號
2005年1月10日
各區局、各稽查局、稅務登記分局、機關各處室:
現將《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醫療衛生機構的稅收征收管理,促進醫療衛生機構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稅收政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醫療機構、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以下統稱醫療衛生機構)的稅收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各級各類醫院、門診部(所)、診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鄉衛生院、護理院(所)、療養院、臨床檢驗中心等。
疾病控制、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是指: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舉辦的衛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種專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級政府舉辦的婦幼保健所(站)、母嬰保健機構、兒童保健機構等,各級政府舉辦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條 醫療機構分為非營利性機構和營利性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在申請執業登記時向衛生行政部門書面申明其性質,由接受其登記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分類界定的規定予以核定,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非營利性”和“營利性”。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財務、會計制度備案等涉稅事項,并按規定設置和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條 深圳市各級政府舉辦的事業單位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衛生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衛生服務收入,應統一使用廣東省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收據。
上述機構取得非醫療衛生服務收入以及其他醫療機構取得收入應當依法領購、開具、使用和保管發票。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自印“深圳市醫療服務收費專用發票。”
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發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于其所取得的醫療衛生服務收入和非醫療衛生服務收入應當分別記賬,分開核算;未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相應稅收優惠待遇。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納稅期內沒有發生納稅義務的或按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九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衛生服務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按照《關于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42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享受減免稅(不含個人所得稅,下同)。
前款所列機構享受減免稅,應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稅務登記證;
(三)代碼證書;
(四)財務會計報表;
(五)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文件;
(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條 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按照《通知》的規定享受減免稅,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稅務登記證;
(三)代碼證書;
(四)財務會計報表;
(五)章程或協議;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的非醫療衛生服務收入等其他經營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規定享受減免稅。
前款所列機構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享受減免稅: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稅務登記證;
(四)代碼證書;
(五)財務會計報表;
(六)非醫療衛生服務收入等其他經營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一)無法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無證經營的;
(三)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衛生服務收入的;
(四)改變經營主體和經營方式而不符合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條件的;
(五)財務核算不健全、賬目混亂而無法核實資金用途和贏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經營的。
第十三條 對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的“科室”、“門診”、“病區” 、“社康中心” 及 “醫療項目”,稅務機關按外部承包進行稅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規定征收各稅,不能享受醫療衛生機構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以醫療衛生機構的名義對外經營,并由該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二)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納入醫療衛生機構財務會計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醫療衛生機構的利潤(收支結余)為基礎。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后續管理,對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取消其免稅資格并追回已免征稅款。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門診”、“病區”及“社康中心”、“醫療項目”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對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稅務檢查。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