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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規審發[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審查工作,保障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的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國家安監局令第17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裝置與設施(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實行審批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應依法進行安全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包括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大型企業集團中長期發展規劃中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五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負責除第四條規定以外的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第六條 市商委委托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申請。
第二章 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慶市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專項規劃。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
安全條件論證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周邊場所、區域的影響:
(二)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周邊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所在地的自然條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在進行初步設計前,應當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承擔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產、儲存的工藝、方式、規模或者能力、設備、設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與已有儲存裝置、設施之間的相互影響;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配備的合理性;
(六)與周邊社區的相互影響及風險程度;
(七)自然條件的影響;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章 安全審查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申請安全審查,應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營、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名稱、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安全評價報告;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危險化學品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所提交文件、資料上加蓋本單位公章,并對所提交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市商委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接收材料后,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對符合或經補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重慶市商委。
第十三條 重慶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關人員或組成專家組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進行材料審查或現場審查;審查結束后,出具結論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重新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文件、材料:
(一)改變選址或總圖布置的;
(二)改變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的;
(三)儲存場所周邊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四)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發生變化的。
第十五條 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慶市商委撤銷其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的日常綜合監督管理,并將綜合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市商委。
第十七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據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接受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審查的,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該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審查。
第二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出具虛假報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不合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企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建設項目的,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已經取得結論為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重新進行安全審查的,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和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儲存企業是指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儲存活動的企業。
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建設項目是指以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為目的新建(改建或擴建)項目。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