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
【發布單位】吉林省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
【發布日期】2004-10-21
【生效日期】2004-10-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托辦法》已經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屆二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托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違反藥品和醫療器械法律、法規、規章行為行政處罰的委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成立的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對違反藥品和醫療器械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法定權限內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委托藥品監督稽查機構行使。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稽查機構必須符合以下規定:(一)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辦案所需要的調查取證設備;(四)具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采用書面的方式。在實施委托的委托書中,必須載明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適用范圍、委托權限、委托期限以及相關義務等內容。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條 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在委托的權限范圍內實施;(二)以委托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義實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四)使用省統一印制的藥品監督執法文書;(五)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七條 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活動的監督。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藥品監督稽查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委托,有權予以糾正。
第九條 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委托,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超越委托權限或者存在重大過失,給被處罰者造成損害、導致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賠償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