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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實施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昆政發〔2004〕16號)

  【發布單位】昆明市
  【發布文號】昆政發〔2004〕16號
  【發布日期】2004-06-10
  【生效日期】2004-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三個開發(度假)區管委會:

    為緩解農村貧困農民就醫困難的問題,進一步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開展,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將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財政局制定的《昆明市實施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批轉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昆明市實施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財政局

    (二○○四年五月)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農村特困農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切實幫助我市農村特殊困難家庭解決就醫看病的實際困難,建立對患大病的農村五保戶和特困農民家庭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根據省民政廳、省衛生廳、省財政廳《關于轉發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的通知》(云民〔2004〕1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療救助,是指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患大病農村五保戶和貧困農民家庭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醫療救助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救助特困農民中最困難人員和最急需醫療支出原則;(二)屬地化負責管理的原則;(三)公開、公平、公正和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 醫療救助水平應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完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第五條 救助對象,是指農村五保戶和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符合條件的農村特困戶家庭成員、革命傷殘軍人、烈軍屬、在鄉老復員軍人等重點優撫對象。

    救助對象的具體條件由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救助辦法

    (一)已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市)區及鄉鎮,資助醫療救助對象繳納個人應負擔的全部或部分合作醫療資金,參加當地合作醫療,享受合作醫療待遇。因患大病經合作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

    (二)尚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市)區,對因患大病個人負擔費用難以承擔,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給予適當醫療救助。

    (三)因患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的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七條 醫療救助對象全年個人累計享受醫療救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當地規定的合作醫療補助標準。對于特殊困難人員,可適當提高醫療救助水平。

    第八條 申請、審批、救助

    (一)申請人(戶主)向所在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如實提供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參加合作醫療按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憑證等,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同意并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布5天,廣泛聽取意見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材料逐項進行審核,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上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鄉鎮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復核,簽署審批意見。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核準其享受救助金額,及時發放救助金,并在《農村特困戶救助證》上如實填寫,作為審計的原始憑證。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醫療救助服務(一)已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市)區,由農村合作醫療定點衛生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未開展醫療試點的地區,由救助對象戶口所在地鄉(鎮)衛生院和縣級醫院提供醫療救助服務。

    (二)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在規定范圍內,按照本地合作醫療或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設施目錄,為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三)疑難重癥病人需轉到非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就診,或向上一級醫療機構轉診,經縣級衛生部門或縣級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同意后按當地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四)承擔醫療救助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種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條 資金籌集和保障

    (一)各級財政均應建立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過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等多渠道籌集。

    (二)各縣(市)區級財政每年年初根據農村特困戶人數的需要及財力狀況,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三)市級財政安排農村特困醫療救助專項資金,主要用于資助部分困難縣(市)區的特困農民(年人均收入低于625元),繳納個人應負擔的全部或部分合作醫療資金;對患大病個人負擔醫療費用超過1萬元以上(扣除合作醫療報銷補償費用)的特困農民給予適當的補助。市和縣(市)區財政承擔比例:富民縣、宜良縣、嵩明縣、晉寧縣、石林縣為5:5;東川區、尋甸縣、祿勸縣為7:3;其他縣(市)區自行安排解決。

    第十一條 組織實施和工作管理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制定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醫療救助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管理,并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抓好落實。

    (二)各級民政部門要認真調查研究,掌握情況,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綜合協調工作。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則,實行醫療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做好醫療救助資金的專項管理及發放工作。

    (三)財政部門應做好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嚴格按規定將醫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

    (四)衛生部門應加強對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五)財政、審計部門應對醫療救助資金實施財務監管和審計,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撥付和合理使用,杜絕擠占挪用和違規使用等現象發生。

    第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由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財政局按職能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根據本暫行辦法及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同時報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財政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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