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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四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計劃生育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六條 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分級負責。(一)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1)五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2)一百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療養院、專科疾病防治機構;(3)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4)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冀編制外的醫療機構。(二)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1)一百張床位以上五百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2)市區內一百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和各類門診部;(3)一百張床位以下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療養院;(4)不設床位和一百張床位以下的專科疾病防治機構;(5)急救站、護理院、護理站;(6)醫療美容機構。(三)縣(含縣級市、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1)一百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2)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3)其他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四)市轄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街道衛生院和各類診所的設置審批。
第七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設置審批權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前,應當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的醫務人員;(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七)被開除公職或者擅自離職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八)被原單位返聘的離退休人員。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在城市、縣城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執業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執業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條 在鄉鎮和農村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士職稱后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條 農村衛生室(所)由村委會設置并指定負責人申請。
農村衛生室(所)負責人和執業人員必須經鄉村醫生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并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二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
(一)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農村衛生室(所)、各類門診部及其他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
(二)一百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二年;
(三)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超過《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室(所)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條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有關規定,定期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手續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醫療機構評審結論。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衛生部《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二)變更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必須符合《細則》的有關規定。
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登記機關核準;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誤導、招攬病人。
第十八條 在醫療機構進行藥物臨床研究,必須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并報送有關資料。臨床研究方案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擴大或變相擴大臨床研究范圍。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和違禁藥品。
第十九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病歷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和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病歷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和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聘用外單位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必須經登記機關審核批準,但不得聘用外單位在職、因病退職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和《細則》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細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三萬元,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上”含本級、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條 駐冀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