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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鎮個體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發布單位】鞍山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01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城鎮勞動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鞍山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個體勞動者,是指在勞動年齡范圍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居住在鞍山市城區內具有鞍山市城鎮戶口并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

    第三條 個體勞動者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本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6%繳納。本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低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的,按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的6%繳納;個體勞動者在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按本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6%繳納。

    個體基本醫療保險費每年一次性繳納,繳費時間為每年度的1月4日至1月20日。

    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隨著經濟的發展,個體勞動者基本醫療保險費率將做適當調整。

    第四條 凡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應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在規定時限內來辦理參保手續的,視為放棄,今后不再補辦。

    本辦法實施后,新產生的年齡低于25周歲的個體勞動者,25周歲以前須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并在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同時,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因在校學習、服兵役等合理原因年齡超過25周歲以后要求參保的個體勞動者,須開具有關證明,以確認25歲以前沒有參保的合理原因,經市醫改辦批準后方可參保,否則不予辦理參保手續。

    第五條 個體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不建立個人醫療賬戶,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用于建立統籌基金,并從繳費之日起,只享受《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規定的統籌基金給付的相關待遇。

    第六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個體勞動者符合國家規定辦理退休,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并且繳納醫療保險費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參保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從次年起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享受《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統籌基金給付的相關待遇。不足繳費年限的,須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補繳所差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其醫療保險待遇按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執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后,應在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業人員有關證件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去逾期不辦的,視為自動放棄并不再補辦。

    第八條 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體勞動者,到未參保單位就業的,本人可按照本辦法繼續繳費,并享受個體勞動者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相關待遇;到巳參保單位就業的,由單位為其重新辦理參保手續,從辦理手續次月至本醫療保險年度末的醫療保險費退還本人,并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如本人再次失業,則按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個體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必須按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超過規定繳費時間的,須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規定繳費時間3個月(含3個月)的,須說明理由,補繳醫療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方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中斷繳費期間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由參保人個人現金全部支付,待補繳保費和滯納金后,其報銷最高額度不能超過補繳保費和滯納金的總和,剩余部分由參保人個人承擔,否則費用完全由個人承擔,,可保留參保身份;再超過規定繳費時間3個月(含3個月)的,視為自動退出醫療保險,不再補辦醫療保險手續。

    第十條 個體勞動者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必須參加起限額補充醫療保險。要按照《鞍山市城鎮職工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和當年繳費標準,在每年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同時,一次性繳納補充醫療保險費(退休人員也繳費)。參加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的個體勞動者發生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在當地住院治療的,未達到退休條件的個體勞動者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給付80%,個人承擔20%;退休的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給付85%,個人承擔15%.在異地住院治療的未達到退休條件的個體勞動者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給付70%,個體承擔30%;退休的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給付75%,個人承坦25%.一個參保年度內,超限額補充醫療保險最高給付金額為15萬元。

    第十一條 海城市、臺安縣和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城鎮個體勞動者醫療保險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實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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