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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發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修訂)

  【發布單位】深圳經濟特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23
  【生效日期】2002-07-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每一萬人口(包括暫住人口)設立一個醫療機構的原則對醫療機構實施總量控制,各區結合本區的人口分布、醫療資源、醫療需要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等實際情況,制定本區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各區制定的規劃基礎上,根據統籌規劃的原則,制定全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三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受理期間統一受理醫療機構的開辦申請。

    申請開辦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擬申請開辦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籌建申請。

    第四條 公民申請開辦個體或合伙診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并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二)身體健康且能親自主持醫療工作;

    (三)至申請日止,二年內未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

    第五條 申請開辦門診部、診所的單位或個人應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開設的科目、醫療設備、專業衛生人員狀況;

    (三)擬設醫療機構的建筑面積;

    (四)污水、污物的處理方案。

    第六條 申請開辦醫院的單位或個人,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可行性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擬設醫療機構服務方式、服務時間和診療科目;

    (三)擬設醫療機構建筑面積、醫院床位編制;

    (四)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專業衛生人員狀況;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六)污水、污物的處理方案。

    第七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開辦醫療機構的申請及其他應提供的材料提交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

    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參加評議的委員的人數必須超過專家評議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申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到會委員評議通過,方為合格。

    第八條 對經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合格的申請者,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審核后,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對予以批準的申請者,由所在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對不予批準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通知申請者。

    第九條 《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從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

    (一)三級醫院為五年;

    (二)二級醫院為三年;

    (三)一級醫院為一年;

    (四)門診部為一年;

    (五)診所為半年。

    申請籌建醫院的,在《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經核準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未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或持失效的《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的籌建活動。??

    第十條 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的單位或個人,其籌建工作完成后,應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執業登記。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時,申請者應按《規定》第十條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三十日內,應按《規定》進行審查和實地核實。對符合執業條件的申請者,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執業條件的申請者,應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注冊資金等,應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批準變更的決定。但對變更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須先提交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并根據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的評議結果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做出是否批準變更的決定。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醫療機構實行校驗制度:

    (一)醫院自《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校驗一次;

    (二)門診部和診所自《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發之日起每一年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在校驗期滿前一個月,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校驗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負責人名單和衛生技術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五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本區醫療機構的開辦、變更、注銷和校驗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一般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名稱由識別名和專有名組成。專有名應與醫療機構規模、診療科目相適應;

    (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醫療機構應以設置單位名稱作為識別名;個人和合伙開辦的醫療機構應以個人姓名或姓作為識別名;

    任何醫療機構不得以行政區劃名稱作為醫療機構識別名稱。

    第十七條 不同申請者申請使用相同名稱時,由申請在先的單位或個人使用該名稱。

    第十八條 個人和合伙診所不得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專業工作。

    其他醫療機構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務工作時,應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被聘用人員的身份證和《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被聘用人員的離退休證明、待業證明或辭職證明等有關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與被聘用人簽訂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許可的科目執業,不得超范圍開設科目,從事診療活動。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截留鼠疫、霍亂、結核等國家禁止截留的傳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按規定設置藥房,并憑處方箋發藥,不得對外銷售藥品。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已取得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只能供本醫療機構治療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配制的制劑。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標牌應按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制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上崗時必須統一著裝,并佩戴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上崗證。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從事醫療機構籌建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籌建活動,并處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范圍開設科目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銷非法開設的科目,沒收其非法開設科目所使用的藥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名稱、注冊資金或主要負責人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罰款。擅自變更地址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不申請校驗且繼續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并處以五千元罰款;拒不辦理校驗手續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可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改正。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聘用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截留鼠疫、霍亂、結核等國家禁止截留的傳染病病人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使用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箋、證明書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設置藥房或不憑處方箋發藥或對外銷售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設置標牌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并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改正,改正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超過三個月不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對醫療機構的同一違法行為,由先行檢查發現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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