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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3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04
【生效日期】1989-03-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衛生部發布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結合我省的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三條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承認,取得資格的各級衛生技術人員、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人員。
第四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者;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者;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者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者;
(四)經準備并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者;
(五)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了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者;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者;
(七)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位置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者臟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滲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者;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者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醫療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者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者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者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者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者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者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查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條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第九條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可以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過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篤或者疾病晚期衰竭瀕臨死亡,而行為人雖有過失,但屬偶合因素者,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二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過失,直接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級醫療事故可以分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二級甲等醫療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三)癡呆者;
(四)嚴重智力障礙者;
(五)雙目失明者;
(六)雙目視力小于一米指數,經治療不可恢復者;
(七)缺失一側眼球者;
(八)胃、腸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瘺者;
(九)主要臟器受損,需依賴藥物或者器械維持功能,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十)雙手截肢者;
(十一)雙上肢功能全廢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廢者;
(十三)雙下肢功能全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者(含雙下肢高位截肢者和雙髖關節強直者,以及雙膝關節強直者);
(十四)雙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十六)截癱或者偏癱,肌力不足三級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礙性貧血者;
(十八)二級乙等事故兩項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一)視力、視野較嚴重損害喪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兩耳全聾者;
(三)誤摘一側腎臟者;
(四)腎臟損害,臨床確診腎功能不全者;
(五)偏癱,肌力三、四級者;
(六)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軀干或者肢體畸形,又嚴重加重者(脊柱結核病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雙下肢肌蔞,肌力二級以下,依賴器械也不能維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廢者;
(十一)生殖功能喪失者;
(十二)三級甲等事故兩項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三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的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可以分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三級甲等醫療事故:
(一)視力、視野損害但未喪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雙耳聽力明顯減退(在60分貝以上)者;
(三)聲帶或者喉部受損傷,對發音有明顯影響者;
(四)主要臟器功能有明顯改變(有臨床和客觀檢查指標),但不需要借助藥物或者器械維持者;
(五)食道損傷,吞咽困難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狹窄,排尿困難者;
(七)脊柱或者軀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響者;
(八)主要關節功能受一定影響,但基本可以堅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兩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強直者;
(十三)肩、腕、髖、膝等任何一大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強直,活動度小于90度或者中位活動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這一的,列為三級乙等醫療事故:
(一)主要臟器受損后功能有一定改變,在臨床癥狀或者經客觀檢查能夠確認者;
(二)體腔或者組織深部遺留紗布、器械,需要重新實施手術者;
(三)開錯手術病人、手術部位或者臟器,造成組織、器官較大創傷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當事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和聯合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應當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負責。
凡能進行尸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當接受并認真做好尸檢的各項工作,盡快寫出尸檢報告。尸檢所需的費用,屬醫療事故的由醫院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各級醫療單位應當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者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者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確認、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結論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六條省、市、縣應當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醫九至十五人組成;可以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有三名專業人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各市、縣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縣內各級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各級鑒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鑒定時,上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和當事醫務人員、病人及其家屬提供有關資料和口頭陳述;有權直接進行調查、核實;發現資料不完整,可以拒絕鑒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級判定意見難以一致時,可以暫不作結論,待進一步調查、觀察或者核實后再作鑒定結論。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農墾系統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向所在市、縣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八條各市、縣鑒定委員會接到請求鑒定申請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者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九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聘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人,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和毆打。
第二十一條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由提出方先交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應另行支付鑒定費,由提出方先交付,經復查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鑒定費的標準,根據實際情況,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包括:委托鑒定書、申請鑒定書、病歷摘要、鑒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鑒定委員會蓋章和簽發日期。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四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二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及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當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生活困難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政策予以適當的救濟。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四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和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費用由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支付。
第二十五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六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以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當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當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者家屬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七條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者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開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秩序的通告》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細則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開業執照的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和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非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行醫”者的事故,應按無照行醫人員從嚴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1989年3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04
【生效日期】1989-03-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衛生部發布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結合我省的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三條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承認,取得資格的各級衛生技術人員、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人員。
第四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者;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者;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者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者;
(四)經準備并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者;
(五)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了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者;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者;
(七)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位置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者臟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滲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者;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者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醫療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者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者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者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者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者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者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查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條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第九條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可以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過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篤或者疾病晚期衰竭瀕臨死亡,而行為人雖有過失,但屬偶合因素者,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二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過失,直接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級醫療事故可以分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二級甲等醫療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三)癡呆者;
(四)嚴重智力障礙者;
(五)雙目失明者;
(六)雙目視力小于一米指數,經治療不可恢復者;
(七)缺失一側眼球者;
(八)胃、腸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瘺者;
(九)主要臟器受損,需依賴藥物或者器械維持功能,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十)雙手截肢者;
(十一)雙上肢功能全廢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廢者;
(十三)雙下肢功能全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者(含雙下肢高位截肢者和雙髖關節強直者,以及雙膝關節強直者);
(十四)雙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臨床確認不可恢復者;
(十六)截癱或者偏癱,肌力不足三級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礙性貧血者;
(十八)二級乙等事故兩項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一)視力、視野較嚴重損害喪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兩耳全聾者;
(三)誤摘一側腎臟者;
(四)腎臟損害,臨床確診腎功能不全者;
(五)偏癱,肌力三、四級者;
(六)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軀干或者肢體畸形,又嚴重加重者(脊柱結核病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雙下肢肌蔞,肌力二級以下,依賴器械也不能維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廢者;
(十一)生殖功能喪失者;
(十二)三級甲等事故兩項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三級醫療事故:系指行為人的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可以分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三級甲等醫療事故:
(一)視力、視野損害但未喪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雙耳聽力明顯減退(在60分貝以上)者;
(三)聲帶或者喉部受損傷,對發音有明顯影響者;
(四)主要臟器功能有明顯改變(有臨床和客觀檢查指標),但不需要借助藥物或者器械維持者;
(五)食道損傷,吞咽困難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狹窄,排尿困難者;
(七)脊柱或者軀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響者;
(八)主要關節功能受一定影響,但基本可以堅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兩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強直者;
(十三)肩、腕、髖、膝等任何一大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強直,活動度小于90度或者中位活動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這一的,列為三級乙等醫療事故:
(一)主要臟器受損后功能有一定改變,在臨床癥狀或者經客觀檢查能夠確認者;
(二)體腔或者組織深部遺留紗布、器械,需要重新實施手術者;
(三)開錯手術病人、手術部位或者臟器,造成組織、器官較大創傷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當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當事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和聯合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應當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負責。
凡能進行尸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當接受并認真做好尸檢的各項工作,盡快寫出尸檢報告。尸檢所需的費用,屬醫療事故的由醫院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各級醫療單位應當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者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者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確認、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結論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六條省、市、縣應當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醫九至十五人組成;可以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有三名專業人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各市、縣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縣內各級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各級鑒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鑒定時,上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和當事醫務人員、病人及其家屬提供有關資料和口頭陳述;有權直接進行調查、核實;發現資料不完整,可以拒絕鑒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級判定意見難以一致時,可以暫不作結論,待進一步調查、觀察或者核實后再作鑒定結論。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農墾系統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向所在市、縣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八條各市、縣鑒定委員會接到請求鑒定申請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者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九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聘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人,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和毆打。
第二十一條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由提出方先交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應另行支付鑒定費,由提出方先交付,經復查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鑒定費的標準,根據實際情況,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包括:委托鑒定書、申請鑒定書、病歷摘要、鑒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鑒定委員會蓋章和簽發日期。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四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二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及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當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生活困難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政策予以適當的救濟。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四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和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費用由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支付。
第二十五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六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以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當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當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者家屬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七條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者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開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秩序的通告》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細則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開業執照的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和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非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行醫”者的事故,應按無照行醫人員從嚴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