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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基金法律風險分析

發布時間:2010-01-20 共3頁


  二、拿什么來讓我相信你?
  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實踐最早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80年代末,其存在模式是海外機構在境外設立的投資內地的私募股權基金。1995年國務院頒布的《設立境外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是中國私募股權基金或投資基金業的第一個全國性法規。《辦法》中對私募基金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并未形成有效的治理機制。近年來,由于國內金融市場的形成,發展私募股權基金的條件也漸趨成熟:保險公司、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從探索綜合經營提高競爭力的角度,也希望投資設立私募股權基金或開展私募股權基金業務;《信托法》、《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合伙企業法》的完善,為私募股權基金設立與運作提供了法律支持。 
  從現有立法來看,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可以采取三種治理模式。第一,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按照所簽訂契約處置基金資產,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財產權,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額為限對基金承擔責任,也可在基金契約中約定基金管理人承擔無限責任。第二,法人型(公司型)私募股權基金。法人型私募股權基金,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基金承擔責任,基金以其全部資產對基金債務承擔責任。基金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考|試/大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基金與基金管理人之間遵循所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來處置基金資產。第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伙企業有兩類合伙人組成,即普通合伙人或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負責經營管理有限合伙企業的投資,同時也提供一部分的合伙資金;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機構投資者,是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以其出資限額承擔責任,不參與事務管理。 
  三種模式有共同點,也有區別。區別主要表現在納稅環節、行政備案環節和激勵機制強弱程度的差異。法人型治理結構存在雙重納稅的問題;一般認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治理結構,在激勵和責任機制上,要大大優越于契約性和合伙型治理結構。圍繞《合伙企業法》的修改和實施,對此有諸多討論,本文不再贅述。 
  私募股權基金治理結構共同特征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試分析如下:
  第一,跨越法人治理邊界的治理機制。私募股權基金治理大多是以基金資本的“融入、投資、退出”為周期,通過企業契約和金融契約,在投資人、管理人、托管人和被投資目標公司幾個獨立法律主體間形成以委托代理關系和股權投資關系為核心的治理機制。與一般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同,它跨越了法人的治理邊界,包括了私募基金的內部治理與外部治理。
  第二,在專業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投資人之間確立一種由“充分授權”和“法定問責制”共同保證的良好信任關系是基金治理結構的關鍵環節。無論哪種組織形式,基金投資人與主要的資金管理人都不是普通的雇傭關系,而是“商業信托關系”,即出資人不以設立公司的方式來自己經營事業,而以信托的方式,考|試/大將出資集中于受托人,由受托人負責管理運營;出資人則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信托財產收益的分配。與一般的公司治理相比私募股權基金的代理問題更為突出。解決這一問題,一方面,需要培養一批具有良好職業信用和道德素質的專業金融人才團隊;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需要在法律上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和問責制。通過激勵機制把投資人的利益與管理人的利益緊密結合在一起;通過監督機制、問責機制以及良好的糾紛解決機制和司法救濟渠道,彌補投資人與管理人形成的信息不對稱,降低代理成本,控制代理風險。
  第三,合理界定投資人的決策干預權。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更依賴管理人個人的商業判斷和投資經驗。投資人權利過大,會削弱管理人的積極性,不利于其作出專業的商業判斷;管理人權利過大,又存在出現背棄忠信、侵害投資人利益的危險。因此,在具體私募股權基金治理機制的設計中,需要根據其所在的管理人市場的信用狀況、代理風險的法律救濟渠道和資本市場的投資環境等權衡左右,保證兩種權利的制衡以實現基金利潤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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