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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相關法律知識:民事權利類型及其保護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另值得一提的是,為解決權利類型化所帶來的救濟不周或不能的問題,為緩和權利推定原 則引發的矯枉過正的矛盾,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國提出了“法益”的概念。所謂法益,指 于法定權利之外,一切合乎價值判斷,具有可保護性的民事利益。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被 歸納到具體的、有名的民事權利當中,但又確實為權利主體所享有,并經常成為加害行為侵 犯的對象,實有保護的必要。關于法益的成文法根據,一般認為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 第2項和826條之規定。在823條第1項中,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侵權行為的客體,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作為第1項的補充,該條第2項宣稱,凡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也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第826條則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對他人施加侵害的人,同樣要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注:《德國民法典》,鄭沖、賈紅梅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在該項中,就體現了法律保護法益的目的。 傳統理論認為,大陸法系(尤指德國)侵權行為法中有三種侵權行為類型:權利侵犯型、法律 違反型、善良風俗違反型。(宋春雨:《齊玉苓案憲法適用的法理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8月13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項就是法律違反型侵權行為的淵源 .《德國民法典》的這條規定反映了德國法學家周密嚴謹的理論抽象能力和一定程度的前瞻 預測性。而究其理論根源,則是因為耶林的利益法學在德國具有深遠的影響。耶林認為,權 利 的目的是某種利益,進而言之,任何法律也都以某種利益為目的。在民事權利保護的問題上 ,具體的、有名的權利都有其相對應的利益范疇,也正是因為這些利益范疇的千差萬別,才 有 如此豐富多彩的權利形態,組成完整的權利體系。與此同時,德國民法學家也認識到,在具 體、有名的權利類型之外必然仍有民事利益的存在,并且這些民事利益也都不同程度的為民 法或其他部門法所體現。因此,不能因為這些利益沒有被抽象成權利就不予保護。于是創造 了法益一詞,意指受法律保護或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利益。 

  權利類型化面臨的困境是已有的權利永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仍不能滿足),因此需要不斷地由立法者“造權”(或稱“發現權利”),以填補權利體系的空 白。而權利不進行類型化,保護權利的過程無非就是一個更為直接的法官“造權”過程。倘 若法官素質尚付闕如,那么處于低水平的“自由心證”同樣可能造成對民事權利保護不周, 使應有權利被扭曲甚至遺失。 

  四、權利類型化:保護機制的探尋 

  我國民法基本沿襲大法陸系傳統,現奉行的法哲學觀念也基本與之吻合,注重制定法的 作用,注重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安定性,這一精神還要在將來制定的民法典中進一步體現。 (注:梁慧星:《關于制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2月5日,第3版。)在實務中我們也始終堅持這一原則,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試行)》中就明確,(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1期。這種作法與英國早期的“令狀”制度頗為相似,但“令狀”制度由于過分注重形式且范圍狹窄不能周到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而早被普通法所拋棄。)每一個立案理由對應著一個或一組民事權利,只有受侵害或發生爭議 的民事利益符合“立案理由”中的某個案由的規定,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給予法律保護,否 則將被“駁回起訴”。 

  依民事權利的客體所體現的利益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人身權。進而還可逐層細分,如人 身權可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財產權可分為物權、準物權、債權等。相對而言,這一權利體 系邏輯是完整而嚴謹的,且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能夠滿足民法調整市民生活的需要。 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這個體系的缺陷日益暴露,主要表現為許多新類型的權利無法納入其 中。如前文例一中,甲之承諾是否為權利?想必回答應是肯定的,因承諾無論從其外部界限(利益、法力)還是從其內部界限(意志自由)均符合權利的特征。那么它是一項何種權利?從對權利客體的分析可見,承諾權是受要約人對自己承諾行為的支配,如此一來,承諾權則不能 納入上述以客體為標準的權利體系中。雖然有人認為,承諾權是形成權。(注:馬俊駒、白飛鵬:《第三人侵害合同締結的侵權責任論綱》,《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但對形成權的侵害應如何救濟呢?是適用合同法,還是侵權行為法?因承諾發生在締約階段,此時合同尚未成立,承諾人未享有合同債權,自無適用合同法的余地。而依侵權行為法的通說:“行為人由 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 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注: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頁。)由該定義可知,侵權行為法調整的對象是侵害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行 為,但因承諾權既非財產權又非人身權,故能否適用侵權行為法也有疑問。又如前文例二中 ,法院最終判決認為,被告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主要落腳點是健康權。但也有 觀點認為,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健康權,而是正常生活不受侵擾權。(注:《人民法院案例選-民法卷(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頁。)健康權是指自然人 以其器官乃至整體功能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注: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頁。)單純的電話侵擾尚不能認定為對主體健康權 的侵害。而所謂正常生活不受侵擾權如何歸類也是一個問題。從性質上說,正常生活不受侵 擾權與人格權最為相似。但人格權是涉及民事主體主體資格的權利。(注: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2頁。)正常生活受到侵擾能 否認定為是對主體資格的侵害尚待商榷。況且與此相似的是在相鄰關系中,一方侵擾另一方 的正常生活通常被認定為是對所有權的妨害,而不是對主體資格的妨害。 

  誠然,德國學者創立的“法益說”,可以緩解因權利類型有限而保護不力的尷尬,對加強 民事權利的保護力度、豐富侵權行為法均有積極作用。然而,“法益說”是否就能將所有被 制定法“遺漏”的權利一網打盡呢?筆者以為,“法益說”自身的局限決定了它還不能完全 達到這一目的。理由是,按《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項的規定,對某種民事利益的保護依賴于法律有關保護這種民事利益的規定(不論是直接規定還是法律解釋)。但如果法律對某種民事利益的保護沒有任何規定,也就是說在某種利益上不存在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則此種利益的保護仍將陷于不能。至于違反善良風俗的情形,通常也只限于較為固定的幾種類型,不能作任意的擴大解釋。(注:王澤鑒:《債法原理-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頁。)因此,似有必要在我國現有民事法律制度之外,探索一條更 為有效和周到的民事權利保護機制。辦法是,擯棄兩大法系之間的嚴格界限,將不同法系中 關于權利保護的精華部分予以吸收、整合,以構建新的權利保護機制。 

  具體地說,新的權利保護機制原則上應有三個層次構成。第一層次,是大量的在理論上和 實 踐中被認可的具體的、有名的權利。第二層次,借鑒德國民法的規定,將“違反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的法律”和“違反善良風俗”作為侵權行為加以規制。尤其要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的法律”作擴大解釋,不僅僅指民法,還應包括其他法律,如證券法、勞動法、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等。這些法律廣泛地體現著保護民事權利的要求,對這些法律的違反,也可能構成侵 權。比如在勞動關系中,雇主剝奪了勞動者休息的權利,這既是勞動合同意義上的違約行為,也同時侵害了勞動者享有的憲法權利-休息權,其侵權性質顯而易見,因此雇主的違約 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以侵害“法益”作為權利保護的第二道防線,可以在現有的法律 體系內最大限度地解決權利保護問題,使法官無須過度向法律之外另尋救濟途徑。權利保護 的第三層次,就是在現有法律不能為主體提供足夠救濟的時候,引入英美法系的作法,依靠 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證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救濟,將某些利益徑行確認為權利。但是,自由 心證是以極高的法官素質為保障的。因為法官任何一點認識上的缺陷或某種成見、偏好,都 會造成裁判不公。權利保護的三個層次是有適用順序的,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以前兩個層次均 無法達到目的為前提,任何跳躍順序而作出的自由心證都屬非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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