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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相關法律知識: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近代“民法”一詞,來源于古羅馬“市民法”。在古代羅馬早期,調整羅馬本國公民即羅馬市民相互之間關系的法律,被稱為市民法。 后來,各國在轉譯“市民法”一詞時,采用了與本國語言相應的詞匯。在日本研究西方民法理論和制訂民法典時,把西方國家使用的“市民法”一詞,用漢字表達為“民法”。這一用法后來傳入我國,遂沿用至今。

  民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法律部門之一。根據不同的角度,人們在使用“民法”這一概念時,賦予其不同的含義:

  首先,民法可分為形式意義上的民法與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所謂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指編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謂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指包括具有一切具有民法性質的法律、法規及判例法、習慣法等。比如,在我國,在民法典尚未制訂的情況下,《民法通則》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此外,《合同法》、《擔保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繼承法》等是民事單行法規。而在我國《憲法》以及其他部門法或者法規中,凡是涉及民事問題的法律規定,都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其次,民法可分為狹義的民法與廣義的民法。狹義的民法指部門意義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別法;廣義的民法的范圍相當于傳統的私法的范圍,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別法(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等)均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我們所學習的民法,是指實質意義和廣義上的民法。

二、民法與商品經濟

 
 法律是以國家強制力為特征的行為規范,它規定了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準則。 
 所謂法律的調整對象,即被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 
  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各種不同的社會關系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為此,就需要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去調整,從而形成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各個不同的法律部門。
  任何法律部門的產生,均非人為的結果,而是社會生活發展的客觀要求,亦即當某一種社會關系發生、發展并具有重要作用時,統治者就不能不用法律對之加以調整,并形成這一法律部門特有的調整方法和原則。

  民法的產生,具有十分復雜的社會原因,和一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有密切的關系。但是從經濟的角度來看,民法的產生和發展,與商品經濟有直接聯系。可以說,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它把商品經濟關系的規則直接用法律原則加以表達。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民法的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民法在歷史上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也說明了這一點。

(一)民法的產生

  民法的產生、發展與特定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密切相關。同時,各國民法的體系、內容和立法思想的確定和變化,與其社會政治、道德、宗教以及民族文化傳統等也有重要關系。

  西方古代法中對后世影響最大的是羅馬法,其中,主要是規定民事關系方面的法律規范即私法。古代羅馬是一個強大的帝國,由于特定的歷史條件,其雖然是奴隸制國家,但商品經濟一度相當發達(在西方整個古代社會及中世紀封建社會,其經濟形態以自然經濟為主要特征,但在古羅馬時期,在自然經濟的土壤之上,簡單商品經濟得到相當充分的發展,這是人類社會經濟發展史上的一個奇跡!),從而產生了古羅馬調整私人財產關系的發達的私法。羅馬私法在法律發展史上的創舉在于:第一次確認了私有者處分其私有財產及自由交換其財產的權利,建立了抽象的人格觀念和人格平等的原則,確定了簽訂合同的自由權和民事責任制度等,以高度抽象的方法使商品經濟關系在法律上尋找到了適當的表現形式。對此,恩格斯指出:羅馬法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系(如買主與賣主、債權人與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使它成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484頁、第248-249頁) 羅馬法所創造的許多法律概念、法律形式、法律原則、法律制度以至法律思維方式,為近代世界各國研究民法理論所廣泛借鑒,成為近代各國民法的形成和發展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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