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2004年4月4日下午4點左右,福建羅長高速公路馬尾到琯頭段長柄高架橋往北500米處發生大面積塌方,塌方路段長度約70米,塌陷落差約15米。坍塌的路面沿著中央隔離欄齊刷刷錯開,* 這個案件并沒有發生訴訟,但是這個案件是一個典型的人工構筑物的侵權責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這種侵權行為及其責任。這就是: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這種侵權行為原本稱作“國有公共設施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損害責任”,也有的按照日本法的習慣稱作“公共營造物責任”。在很多國家,把這種侵權案件規定為國家賠償責任,與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并列為國家賠償的三種基本責任類型。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僅規定了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沒有規定公共營造物致害責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習慣上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處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直接規定這種侵權行為的責任及其適用的法律,為這種侵權行為的處理提供了直接的依據,對這種侵權行為不按照國家賠償的規則進行,而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規則進行。
1.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對于這種侵權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有不同的主張,有的認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的認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有的認為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為這種爭論作出了結論。按照這種歸責原則的要求,構成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的要件,* 2.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構成的關鍵,是人工構筑物的設置缺陷和管理缺陷。構成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應當具備行為違法性的要件。這種違法性直接表現為人工構筑物的設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在司法解釋中,對這種侵權責任規定的第一種情況是維護或者管理缺陷,因維護、管理缺陷造成的損害,人工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情況是人工構筑物的設計和施工存在缺陷,造成損害,也應當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設計者或者施工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學理上,前者稱之為管理缺陷,后者稱之為設置缺陷。例如本案,造成公路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基軟、地質差,淤泥又深又厚,雨季來臨使地下淤泥產生流動,這實際就是設置缺陷,而不是管理缺陷。
3.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的構成須具備損害事實,且損害事實與人工構筑物的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的損害事實,既包括人身損害的事實,也包括財產損害的事實,如果人身損害造成了精神損害的后果,也可以請求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確定侵權責任,這種損害事實應當與人工構筑物的設置缺陷和管理缺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具備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的,才能夠成立侵權責任。據報道說,本案沒有造成人、車的損害,但是對受害人來說,其精神上受到的驚嚇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應當認定為損害事實。
4.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主體的過錯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舉證證明的。因而在過錯的證明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由于這種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因此,受害人在訴訟中只須證明行為違法性即存在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即為足,法官直接推定人工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如果人工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認為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自己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能夠證明的,免除侵權責任,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是對物的替代責任。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這種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者應當是:如果是維護、管理缺陷造成的損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如果是設計、施工缺陷造成的損害,則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設計人或者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