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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制中的“代建合同”模式分析(三)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三、三種合同模式的差別
  “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與第一種“委托代理合同”模式和第二種“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差別,集中體現在代建單位的“權限”上:在第一種模式和第二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一代、一管”
  根據投資人(或使用單位)的委托和授權,享有對外簽訂合同的“代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
  在第三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兩代、兩管”
  “兩代”,指代建單位根據三方代建合同的約定,享有對投資人的“代表權”(代行投資主體的職權),享有對使用單位的“代理權”(據以委托招標投標并簽訂設計、施工、安裝和采購等合同);
  “兩管”,指代建單位基于其“代表權”和“代理權”,擁有對項目投資資金的“管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
  四、結語:完善“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能夠較好地實現推行代建制的三項政策目的。
  但“三方代建合同”模式也存在問題:
  與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規定有所不符。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屬于行政法(財政法)上的主體,怎么能夠與屬于平等當事人的“民事主體”(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在北京市的試點中,由北京市“發改委”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浙江省的試點中,由“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按照《中央預算投資項目招標選擇代建單位試點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中央預算投資項目代建制就應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有不妥。
  問題的關鍵在于,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委員會”,不宜直接成為代建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解決問題須從改變出面簽訂合同的“委托方”(即“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性質入手。
  如果能夠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之下,設立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項目管理機構”,由該“投資項目管理機構”出面選擇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即可使“三方代建合同”成為符合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一種“新型合同”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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