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五、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承包方往往沒有提起代位權訴訟,而是直接起訴發包方,由法院判令發包方償還所拖欠工程款,在執行過程中承包方往往發現發包方根本無力償還,但發包方對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債權,對此,我國有關法律通過執行程序中的司法救濟手段對承包方的利益進行了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即只要發包方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就可以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要求其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債務。
(1)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4)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5)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應當注意的是,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總之,只要承包人靈活運用現行法律賦予的各種手段清收工程款,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