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關于申請訴前臨時措施案件的有關問題
(1)申請人的條件和申請的受理條件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申請,但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法律沒有進行界定。根據專利法的立法精神和多年來專利審判實踐經驗,規定一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進行了界定,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申請;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鑒于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措施的采取,一般涉及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等在內的當事人重要民事權益,因此,該措施的采取應當慎重,對申請人的申請應當既規定一定的條件,又不能妨礙、拖延權利人權利的行使。規定一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申請的形式要件,包括申請人應當遞交申請狀,并載明申請的范圍、理由等有關事項,同時規定了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范圍。如專利權人應當提交證明專利權真實有效的文件,實用新型的專利權人還應當提交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檢索報告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其備案的證明材料等;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產品以及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對比材料等。對申請的受理明確規定了這些條件,便于當事人提出申請,也便于人民法院及時區別情況作出處理。上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前臨時措施的正確有效適用。
(二)關于擔保、追加擔保和反擔保
TRIPS協議規定向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其他國家在執行類似的措施時,也要求申請人提供符合條件的擔保,以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九十六條的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所采取措施的擔保問題。因此,規定一第六條對訴前申請停止有關行為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形式作了規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當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該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在確定擔保金額應當考慮的一些情況,主要包括: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產品的銷售收入,//收集/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失,以及人員工資等合理費用支出等。考慮到實踐中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會造成被申請人擴大損失的情形,該規定第七條規定了在原有擔保的基礎上追加相應擔保的內容,具體為: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此外,規定一還在第八條特別提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出反擔保而解除。這主要是考慮到采取訴前臨時措施的原因就在于防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實施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由于這種損害將是難以彌補的,因此即使被申請人提供了反擔保,也不能允許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
(三)訴前臨時措施的具體實施
首先,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措施是對緊急情況下不采取措施會造成申請人難以彌損害情形所采取的措施,貴在及時。因此,規定一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明確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并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一些需要核對有關事實的案件,可以傳喚單方或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然后再及時作出裁定。同時,在該規定第五條將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裁定事項限定于當事人申請的范圍。這些對于法院及時和準確作出裁定,不濫用該項職權都具有意義。
其次,TRIPS協議第3節臨時措施第50條規定了停止侵權行為可以在開庭前“單方采取”和采取措施后對被申請人的及時通知。這就是說,為實施停止侵權行為措施切實有效,不走漏風聲,人民法院在實施措施時可以不同時通知被申請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時通知被申請人,保障其享有的復議權。根據TRIPS協議的這一規定,規定一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該五日的時間差的意義就在于體現了TRIPS協議規定單方采取臨時措施的執法義務。
第三,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畢竟是一種訴訟程序上的臨時措施,是為了使權利人在事后的侵權訴訟中處于有利的地位。但是,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和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申請人申請措施后一定期間內不起訴或起訴失當的,所采取的停止有關侵權行為的措施應當解除,因不起訴或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申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第十二、十三條對此以及解決賠償問題的程序作出了規定。具體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四,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措施的期限,該規定也作出了規定。即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所實施措施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還可以作出是否繼續采取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這樣規定有一定的靈活性,//收集/比較符合審判實踐的需要。當然,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合解,申請人請求終結停止有關行為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此外,為了保障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和所采取相應措施的順利執行,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制的統一,規定一還對當事人違反生效裁定的行為規定了一定的處理措施,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責令停止有關行為裁定的復議
根據規定一第十條,當事人對停止侵權行為裁定不服,享有復議權,他們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在復議程序中,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原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為了統一復議審查的標準,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復議程序中的四項審查標準:1、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2、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3、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4、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