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主要內容
設備監理合同管理
一、重點難點
2007大綱要求:
設備監理合同管理
1.設備工程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規定及招標管理。
2.設備工程合同的變更管理。
3.設備工程索賠管理。
4.FIDIC《生產設備和設計—施工合同條件》有關質量管理、工期管理、支付管理的規定。
二、相關重點:
內容講解
第三部分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
第一節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概述
一、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概念
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也可簡稱監理合同)是委托人與監理人就設備工程項目實施監理協商一致,確定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
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主要明確的是設備監理單位(監理人)對設備工程的設計、制造、檢驗、儲運、安裝、調試等過程的質量、進度和投資實施監督及相關服務內容。
二、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主體
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的主體即合同確定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包括設備工程建設單位(委托人)和設備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
三、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訂立
設備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備監理單位進行設備工程的監理。設備工程建設單位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或者直接委托的方式選擇設備監理單位。但依法強制招標的建設項目,設備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設備監理單位。
設備監理單位承辦監理業務,應當與委托方簽訂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形成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的形式和組成
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布的《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示范文本所列,下列文件均為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適用時按順序進行解釋):
(1)協議書及附件(A、B、C):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視為協議書的組成部分;
(2)中標通知書(適用時)
(3)監理投標書(適用時);
(4)專用條件;
(5)通用條件。
上列合同文件為一整體,代替了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書簽署前雙方簽署的所有的協議、會談記錄以及有關相互承諾的一切文件,如有矛盾,以合同文件為準。
三、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的主要條款
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主要條款應當包括:
(1)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規范;
(2)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3)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4)監理人和委托人的責任;
(5)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6)監理報酬及支付方法;
(7)其他;
(8)爭議的解決。
由于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的履行是比較復雜的,為了使合同的約定更加明確,減少當事人的爭議,一般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詞語的定義。監理合同中慣常名詞和用語,除了上下文另有規定外,具有如下含義:
“項目”是指協議書所約定的實施監理的設備工程項目。
“委托人”是指協議書所指的委托監理服務的一方。
“監理人”是指合同書所指的接受委托提供監理服務的一方。
“項目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委派具體負責約定項目的監理服務、履行合同的組織。
“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托人認可,監理人授權全面負責約定項目監理機構的注冊設備監理師。
“第三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托人就約定項目有關事宜與之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被監理人”是指約定項目中,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所監理的承包人、設備承攬人等第三人。
“服務”是指監理人根據本合同的約定所提供的正常服務、附加服務和額外服務。
“正常服務”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作。
“附加服務”是指:①正常服務以外,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協議附加于正常服務的工作內容;②非因監理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而增加的工作。
“額外服務”是指正常服務和附加服務以外的服務或非監理人原因致使本項目暫停或終止,其恢復監理服務的工作或善后工作。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月”是指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二節設備工程監理服務合同規定的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委托人的權利
(1)選定“第三人”并與其訂立、變更合同的決定權。
(2)對項目實施計劃、設計變更、工作變更的審定批準權。
(3)有權依據合同對監理人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對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提出更換的建議。
(4)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需經委托人同意。
(5)發現監理人員未按合同履行監理職責并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有關監理人員,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有權要求監理人匯報監理工作并提交《專用條件》約定的監理報告。
二、委托人的義務
(1)委托人應按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監理報酬。委托人應當預付監理人實施監理所需的監理費用。
(2)委托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本項目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委托人代表(在《專用條件》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代表人,應按照合同規定提前通知監理人。
(3)委托人應支持監理人的工作,當監理人在監理現場開展工作遇到障礙,委托人有義務消除此種障礙,委托人應負責協調外部條件。
(4)委托人應按監理合同的約定免費向項目監理機構提供開展監理服務所必須的工作、生活條件;免費按時向監理人提供所需的設備、設施和材料等服務條件;
(5)委托人應向監理人免費提供監理工作所需的有關約定項目的合同文本、資料、圖紙和數據等文件資料。提供的時間、方式、份數與回收、保密等辦法在《專用條件》中約定。
(6)委托人應在《專用條件》中約定的期限內,對由監理人提交需委托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形式決定,并及時送達監理人。超過約定的時間,監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書面形式決定,監理人可認為委托人對其提出的事宜已無不同意見,無須再作確認。
(7)委托人應及時將監理人的名稱、有關監理活動的范圍與內容、項目監理機構成員及委托授權等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理人。
(8)監理人對于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托人僅有權為約定項目使用。委托人不得向與約定項目無關的第三方泄漏相關的監理文件。
委托人應當授予監理人以下權力:
(1)對委托人選擇的設計、制造、安裝調試等“第三人”的資質、能力等的審核權,對“被監理人”選擇的分包人的資質、能力等的審核權。
(2)對本項目有關方案、計劃、標準、主要工藝及裝備的審查權。
(3)對本項目有關參與單位的協調權。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托人報告。
(4)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監理人簽發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委托人作出書面形式報告。
(5)對在本項目上使用的外購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等的質量審查權。對于不符合合同約定有關標準的,有權通知停止使用。
(6)對本項目實施過程中“被監理人”的工作質量、產品質量的檢查權、監督權,對不符合要求的,有權下達整改令。
(7)本項目合同款支付申請的審核和簽認權。
(8)對委托人與“被監理人”簽訂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變更及索賠進行審核。經委托人同意后由監理人發布變更令。
(9)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被監理人”的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或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監理人有權要求“被監理人”調換有關人員。’
(10)對本項目完工資料的審核權。
以上授予監理人的權力如有增加/限制,在《專用條件》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