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結合合同探討《民法通則》第54條
《民法通則》是這樣定義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的,其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將法律行為定義為合法行為,意味著法律行為的成立應以合法為要件,這樣就用法律行為的成立取代了法律行為的生效。導致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合二為一,也不存在法律行為的有效與無效的區分。
考察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歷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為原稱為法律行為,起源于德國法學家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書中。法律行為在德語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時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二詞,將“Rechtsgeschäft”譯為了”法律行為”。[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29頁] 因此,法律行為原有意義含有合法性。那么,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為要件呢?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要通過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和國家的法律評價來落實,這是應當予以區別對待的兩個不同階段。民事法律行為首先是民事主體的行為,而不是國家的行為,是民事主體基于自主自愿而為的,以影響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應集中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是最終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核心要素,至于該行為本身合法與否,行為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是國家對其進行的法律評價。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對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確的法律觀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確定已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時才有意義。所以,合法性是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外在評價而并非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的內在要求,不能因為一項民事法律行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認其為民事法律行為。
再以合同來說明。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因此不能直接產生法律效力。所謂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過是強調合同對當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夠像法律一樣當然產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僅僅反映的是當事人的意志,即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它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決定了合同的成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在這個階段涉及不到“合法性”,也不必用它來規范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國家的意志,即國家法律對已成立合同的一種法律認可或稱價值判斷,也就是這里所說的合法性的問題,它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決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成立沒有任何的聯系。
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當第62條作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的規定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就已經顯現。生效問題突出表現在1995年6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在對抵押合同的規定中規定中: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或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這里很明顯,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著不同的要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著同時生效,登記或質物或權利憑證的交付成為某些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合同法的頒布,又使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概念與區別得以進一步強化和明顯的界定。主要表現在第23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以及第45、46條規定的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合同法在此問題上也終于取得系統化和明晰化的重要突破。既然立法上也已區分了成立和生效,并將行為內容的合法性作為判斷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民法通則》第58條),那么就沒有必要再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自然合法性也就不應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了。
同時要指出的是,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這一規定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理論產生了沖突。例如:合同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效合同也是合同,也應是民事法律行為,但無效合同卻是不合法的法律行為。同樣在婚姻關系中存在“無效婚姻”,在繼承關系中存在“無效遺囑”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本來法律行為是從合同、遺囑、婚姻等行為中抽象出來的概念,理應反映它們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從邏輯學上講,其外延應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僅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違反了一般與個別的辯證關系。[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重新思考 申衛星 《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第6期] 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也導致與法理學關于法律行為的認識的嚴重分歧。法理學認為法律行為是指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或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的一般理論》一書的見解,遼寧大學出版社] 并不僅指合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