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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叢書土地登記相關法規知識(二)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因而不同于民法內部某個具體的制度和原則。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并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立法精神與靈魂,因而不同于所有法律部門所共有的原則,如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就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的存在,使眾多的民事法律規范成為一個有機整體,它具有如下重大意義:

1.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民法基本原則是我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的集中反映,體現了民法區別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因而成為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

2.一切民事主體應遵循的行為準則民法基本原則不僅是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還是一切民事主體均應遵循的行為準則。民法兼具行為法與裁判法的性格,因此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僅應遵循具體的行為準則,還應遵循基本原則。在現行法律缺乏相應的具體行為規范時,民事主體應當按照基本原則的精神與要求行事。

3.解釋民事法律法規,補充法律漏洞的依據民法基本原則也是對法律法規進行解釋的依據。法院在審判民事案件時,必須對其所應當適用的法律規范進行解釋,閻明含義。如果在這一活動中遇有多種解釋,則應以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為標準進行取舍。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均不應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抵觸,否則就不得采用。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則可以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進行漏洞補充。

4.發展民事學說的基礎民法基本原則還是學者對民法進行研究和解釋時應當遵循的基礎;無論何種理論,如果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則不足取。

第一節平等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這是我國民法的核心原則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體現了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點。

所謂平等,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經濟實力或其他條件的平等,其具體內容有: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不論其在民族、年齡、性別、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經濟實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異,也不論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與否、是否有識別能力。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限制或者剝奪任何公民的任何民事權利能力。同時,我國民法確立了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對等原則,即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給予和我國公民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有關國家對在他國境內的我國公民的權利加以限制的,我國則依照對等原則對其國民的法律地位進行相應限制。

(2)不同的民事主體參加同一民事關系,適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各不相同,但當法人與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適用同一法律。即使是國家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也必須受民法規范的約束,沒有任何特權。民事法律關系的各方當事人都是平等的,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必須平等協商,不得以強凌弱,以上欺下,強迫他方服從己方的意志。當然,法律地位平等,不是說民事主體享受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均等,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可以是權利主體,也可以是義務主體,也可以同時是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3)民事權利平等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時,都可以依法實行自力救濟或者公力救濟,要求他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樣,任何民事主體侵犯了他人的權利,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節自愿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

所謂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充分根據自己的內心意愿,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自愿原則在傳統民法中常被稱為私法自治原則,具體表現為各種制度。如所有權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圍內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遺囑自由,即個人生前得依法設定遺囑以決定其財產的死后歸屬;設團自由,即個人得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任意與他人組成法律承認的組織。這里最為重要的,是合同自由,即當事人自愿決定締約與否、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的內容及契約的方式等。

我國民法中的自愿原則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

(1)當事人有依法進行某種活動或者不進行某種活動的自由,他人無權干涉。

(2)當事人有選擇行為相對人、行為內容與行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產與商品交換的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自由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

(3)當事人有權約定糾紛的解決條款,明確糾紛發生后的解決辦法;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還可以自愿確定處理合同糾紛的準據法。

民法的大部分法律規范為任意性規范,因此,只有貫徹自愿原則,才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民法的作用,并激發當事人的聰明才智,促進競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但是,自愿原則不得違反強行性或者禁止性規定,否則其行為無效。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另外,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異很大,實踐中多發生以自愿之名行壓榨之實的不公正個案,因此,應當通過民事特別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之進行校正。

第三節公平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

所謂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中應當合乎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司法機關在行使裁判權的時候,也應當體現公平的觀念。公平是來自道德的觀念,提倡公平是社會公德的必然要求。公平原則在民法中主要表現在《民法通則》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及公平責任原則等方面的規定。

公平原則的具體內容有:

(1)民事主體在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上要公平合理,不能顯失公平。

(2)民事主體合理承擔民事責任,在通常狀況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責任與過錯的程度相適應;雙方對造成損失都沒有過錯的,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合理分擔損失。

(3)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時,應該考慮公平原則,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公平合理;特別在缺乏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裁判者更應當本著公平和正義的觀念進行妥當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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