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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工程師:對合同發行中抗辯權的認識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合同法分則中所規定分15大類有名合同中,雙務合同或雙邊合同是其中最為主要的組成部分,此類合同要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承擔義務,并且以交換為目的,只有雙方都履行了合同義務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實現,正是基于雙務合同所具有的這種雙方當事人對待給付義務的性質,及合同當事人雙方義務的履行所具有的互為牽連性,為了實現雙務合同的履行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單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發生,我國合同法通過總則的66、67、68條明文規定了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就對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證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時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條款,即抗辯權。  抗辯權作為一種在新合同法中明文規定的權利應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抗辯權應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引申,是貫徹合同公平原則的要求。抗辯權是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證履行時的一時權利,其目的是督促對方當事人及時全面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實現合同目的。在當事人適當及時的履行或為履行提供擔保后此項權利即滅失。然而也有此種情況出現,在抗辯權出現且當事人理應意識到的情形下,而不主張抗辯權,這便形成了當事人在可以防止或減少損失的情況下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抗辯權這一自救義務,從而導致對方當事人違約,進而擴大損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煩,這從本質上說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責任本位內涵的違背,因此新合同法將抗辯權是將抗辯權不僅作為不事人在合同關系中維護自身權利的一種自救措施,也將其作為其保護交易安全的一項義務。因為依法締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規范雙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義務的準繩,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要嚴格依合同行事,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如抗辯權,當事人就有依法主張該權利的義務。在審判實踐中要將此種情況作為綜合評判案件的依據,從而達到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至利益的目的;其次,抗辯權具有留質擔保的性質。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具有對待給付義務時,一方權利的實現依賴于對方義務的履行的條件下產生的,為了克服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證履行合同對待給付義務時給對方當事人正常發行雙務合同中對待給付義務所帶來的風險才用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履行抗辯這一權利。因此抗辯權是為了在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證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時,為了維護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權利無法實現的境地,在對方不對待履行時或不為履行提供擔保時拒絕給付對待給付義務的自救性行為,性質上屬于一種留置擔保,所以它也具有一些留置擔保的特征。當事人行使抗辯權的目的不是為了保留自己的給付物,而在于促使對方當事人適當、及時、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對待給付義務,從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辯權具有從屬性,與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時抗辯權屬于一種法定權,主張權利一方根據法律規定,無需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出現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證履行時,即可直接行使此權利,但要履行通知義務,并且通知要到達對方。  根據雙務合同中對待給付義務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辯權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辯權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這三種抗辯權所產生的共同點在于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此債務珍有對價關系。在具有上述共性的同時,行使這三種抗辯權所需具備的條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將從不同角度對這三種抗辯權制度進行闡述。
  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辯權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最常見的,也是當事人能普遍認識到,行使和充分行使的此項權利的條件是:
  1、雙務合同中約定了債務履行的先后順序;
  2、必須由履行順序在后的一方當事人提出;
  3、須雙方履行期均三屆至,且一方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在后,必須在先履行一方已到履行期且要求實際履行完畢,而另一方也屆履行期,在未實際履行的先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時,后履行一方可主張先履行抗辯。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同時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還要注意到在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包含主給付義務與眾給付義務或附屬給付義務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主給付義務后,后給付一方當事人是否可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先履行抗辯。如甲向乙購進某地產自行車若干臺,乙在向甲交付自行車的同時有交付自行車地證明義務。對此甲是否有因乙未交付產地證明而主張先履行抗辯權呢?筆者認為這要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實現的關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再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處理。  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任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方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所負的義務對待履行義務的權利。從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所享有權利和所負擔義務的對價性和交換性上考慮,為了實現合同履行中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和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便通過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在法律沒有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哪一方當事人應當首先履行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對方和自己同時履行。否則,就有權不履行。即賦予了主張抗辯權一方當事人可以暫停履行或者延遲履行的權利。從抗辯權總體的性質上說是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開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將自己對待給付義務的履行作暫時性保留的權利。這種保留性條款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擔保債權實現,有效的督促,迫使對方當事人履行債務上發揮了很大優勢的同時,也必然的給交易帶來一定的風險,給主張抗辯權方造成違約的可能,因此要嚴格把握住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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