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10-22 共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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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甲、乙雙方約定的定金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無效。此處的合同標的額為600萬元,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了合同標的額的20%,因此是不符合規定的。
(2)甲乙雙方約定由某建筑公司向甲交付貨物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此時由建筑公司履行就屬于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這是符合規定的。
(3)建筑公司沒有按期交貨,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根據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4)影響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是絕對記載事項。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包括:匯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上述絕對記載事項缺一則該匯票無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屬于相對應記載事項,記載與否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因此,甲拒絕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5)承兌人拒絕付款理由不成立。因為該票據屬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在該票據到期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時間符合規定,因此承兌人拒絕付款理由不成立。
(6)承兌的效力在于確定匯票付款人的付款責任。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支付匯票上的金額。
(7)丁要求丙、乙、A代為付款,屬于行使票據追索權。
(8)丙的拒絕付款理由不成立,丙屬于丁的前手,且背書日期屬于相對記載事項,記載與否,不影響背書連續的效力,因此丙應對票據承擔票據責任。
(9)乙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因此,乙所說的按照債務人的順序,應先由丙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0)A保證人向丁承擔保證責任后,有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保證人向持票人清償債務后,取得票據而成為持票人,享有票據的權利,有權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因此,A保證人履行了票據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出票人甲公司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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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B公司未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該合同成立。根據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書面形式、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或者當事人沒有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只要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本題中,雖然B公司未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但是雙方已經開始履行合同,且對方均接受,此時合同是成立的。
(2)C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日期作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未在匯票上記載,并不影響匯票本身的效力。背書日期如未記載,則視為匯票在到期日前背書。
(3)E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的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本題中,F公司雖然超過了法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但是其仍然享有追索權,因此E公司拒絕承擔的理由是錯誤的。
(4)D公司的主張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背面)上記載“不得背書”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5)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追索金額包括: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②匯票金額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6)B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7)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在本題中,該匯票的到期日為4月5日,持票人應在4月15日前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②F公司還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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